(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助谦与杨俊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助谦,杨俊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刘助谦,男,汉族。被告杨俊滨,男,汉族。原告刘助谦与被告杨俊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1880元,共计558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偿还款项的日4‰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普通朋友关系。二、借款发生时间:2013年12月19日。三、双方有无签订借款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四、出借人:刘助谦。五、借款人:杨俊滨。六、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七、借款的数额:54000元。八、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没有。十、双方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还清本息。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0.9%、服务费为1.1%,逾期还款按日4‰收取违约金。十二、被告借款后是否归还本息: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支付11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先付利息还是支付本金,主张已付的11500元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4000元未按约归还,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回单予以佐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支付11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先支付利息还是先支付本金,主张已付的11500元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助谦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杨俊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杨俊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