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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董永柱与曹炳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柱,曹炳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董永柱,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炳云,驾驶员。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人民医院东侧。负责人:卢一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路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六层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永柱诉被告曹炳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永柱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永柱诉称:2013年9月21日6时30分,曹炳云驾驶皖16/341**“金杯”牌变形拖拉机,在家门口路段(48KM+800M)实施倒车上路时,因疏于观察,与后方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永柱发生撞刮,造成董永柱所有的“力帆”牌摩托车受损,董永柱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3)第132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炳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再倒车,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过错对导致事故起直接作用。曹炳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永柱不负事故责任。董永柱受伤后,当日入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73天,花费医药费58691.07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右额皮下血肿;5、右额部颅骨内板骨折,伴局部积气。出院医嘱:1、当地继续休息治疗半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门诊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董永柱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7318.37元。出院医嘱:术后两周内拆线,休息一个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曹炳云驾驶的皖16/341**“金杯”牌变形拖拉机在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2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永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8691.07+4318.37=6300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7)天×30元/天=2400元;3、营养费(73+180+7+30)天×30元/天=8700元;4、护理费(73+180+7)天×100元/天=26000元;5、误工费(73+180+7+30)天×135元/天=3915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9916×20年×10%=19832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9、鉴定费1050元;10、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施救费370元,车损计770元。以上总计170141.44元。请求判令:1、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曹炳云赔偿曹炳云损失170141.4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曹炳云、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曹炳云未答辩。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确认了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责任限额20万元的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认为董永柱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董永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董永柱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董永柱的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警方对事故原因、道路交通各方对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的认定。证据3、曹炳云驾驶证、皖16/341**“金杯”牌变形拖拉机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肇事车辆皖16/341**“金杯”牌变形拖拉机登记的车主系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曹炳云。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旨在证明皖16/341**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2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证据5、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董永柱自2013年9月21日到2013年12月3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4年12月23日到2014年12月30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医院诊断、医嘱情况,董永柱伤情、医疗花费等情况。证据6、修理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董永柱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400元、施救费370元。证据7、天长市关塘石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工协议,旨在证明董永柱在天长市关塘石灰厂从事烧窑工兼辅助门卫,年薪5万元。董永柱因事故受伤,工资停发。证据8、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董永柱因事故受伤,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曹炳云没有对以上证据材料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庭审中逐一进行了甄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认为董永柱的举证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不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1、皖16/341**“金杯”牌变形拖拉机为曹炳云所有,被其挂靠在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2、董永柱拥有“力帆”牌摩托车一辆。3、2013年9月21日6时30分,曹炳云驾驶皖16/341**“金杯”牌变形拖拉机,在家门口路段(48KM+800M)实施倒车上路时,因疏于观察,与后方沿S205线由南向北驾摩托车行驶的董永柱撞刮,造成董永柱所有的“力帆”牌摩托车受损,董永柱受伤的交通事故。4、董永柱受伤后,当日入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73天,花费医药费58691.07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右额皮下血肿;5、右额部颅骨内板骨折,伴局部积气。出院医嘱:1、当地继续休息治疗半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门诊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董永柱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7318.37元。出院医嘱:术后两周内拆线,休息一个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5、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3)第132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炳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过错对导致事故起直接作用。曹炳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永柱不负事故责任。6、曹炳云驾驶的皖16/341**“金杯”牌变形拖拉机在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2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38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诉讼中,董永柱申请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050元。鉴定意见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8、董永柱是农业居民户口,住所地为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冶山村双塘队11号,常年在城镇务工,没有固定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交通事故而造成董永柱损失范围、数额;2、曹炳云、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应承担哪些具体赔偿责任。1、董永柱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的确认:①董永柱主张的医药费损失63009.44元(58691.07+4318.37=63009.44元),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医疗费单据,可以确认;②董永柱住院天数共80天(73天+7天),可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2400元);③根据《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反映的入院情况、住院经过、出院情况的内容,参照出院医嘱,董永柱主张加强营养天数为290天(73天+180天+7天+30天=290天),董永柱主张的营养费为8700元(30元/天×290天=8700元)可以确认;④第一次住院期间73天、第二次住院期间7天,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半年,陪护一人,考虑这些因素,护理费按97.5元/天的标准,确认董永柱的护理费为25350元[97.5元/天×(73+180+7)天=25350元];⑤董永柱提供的证据7,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审判经验,可以判定董永柱是农村居民户口,常年在城镇务工,没有固定工作的实际情况,董永柱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确认为290天(73天+180天+7天+30天=290天),误工费确认为27598.89元(24839元÷12个月÷21.75天×290天=27598.89元);⑥本院确认交通费为800元;⑦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9832元(9916×20年×10%=19832元);⑧董永柱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董永柱的伤情,可以确认;⑨鉴定费1050元,有单据为证,应予确认;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规定,则董永柱因事故的财产损失确认为77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元+施救费370元=770元)。前述损失,合计157510.33元。2、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曹炳云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发出后,事故双方均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案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道路交通各方对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本院予以认定。投保人曹炳云向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董永柱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阳光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永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和其他各项损失,计93400.89元(10000元+25350元27598.89元+800元+19832元+8000元+1050元+770元=93400.89元);损失赔偿不足部分64109.44元(63009.44元+2400元+8700元-10000元=64109.44元),因为曹炳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其中的80%,即51287.55元;损失仍有不足部分12821.89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曹炳云予以赔偿。董永柱超出前述本院确认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永柱赔偿人民币93400.89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永柱赔偿人民币51287.55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三、被告曹炳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永柱赔偿人民币12821.89元;四、驳回原告董永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董永柱负担318元,被告曹炳云负担139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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