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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掌某等人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掌某,刘某甲,朱某,韩某,卞某,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掌某,系连云港开元清算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掌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文明、刘飞),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系连云港市中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系连云港市中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员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卞某(曾用名卞壮),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某甲,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某乙,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掌某、刘某甲、朱某、韩某、卞某、许某甲、许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掌某、刘某甲、朱某、韩某、卞某、许某甲、许某乙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某为向被害人刘某乙、仲某、黄某索取债务,通过广告找到原审被告人掌某,书面委托掌某为其索取债务。掌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卞某、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朱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参与索债。同年11月初,掌某、刘某甲等人在韩某的带领下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7-5号楼二单元101室,采用辱骂、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刘某乙归还欠款,并在刘某乙住处对其实施拘禁。后刘某乙趁机逃脱。后朱某又安排掌某等人向仲某、黄某索债。掌某、刘某甲等人遂在韩某的带领下分别找到仲某、黄某向其二人索债。掌某、刘某甲等人采用白天紧跟夜晚看管的方式逼迫仲某、黄某归��欠款。2013年11月5日至27日期间,为逼迫二人归还欠款,掌某、刘某甲等人先后在连云港市苏欣快客站附近一旅馆内、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路东方大酒店517房间内对仲某、黄某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掌某、刘某甲等人采用轮班制对该二人实施看押,并采用辱骂、喷辣椒水、塑料袋套头等方式逼迫仲某、黄某归还被告人朱某欠款。被告人掌某等人在东方大酒店向仲某、黄某讨债期间,被告人朱某到东方大酒店查看讨债情况二三次,韩某带领掌某等人找到被害人及向朱某传递掌某等人讨债情况。2013年11月25日,被害人仲某趁机从东方大酒店逃脱,同年11月27日,被害人黄某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民警解救。2013年12月13日,韩某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在被拘禁期间,共支出住宿费、餐饮费共计36391.60元,并被掌某等人索取讨债费用30000��。案发后,掌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住宿、饮食费用37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卞某、许某甲、许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2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掌某、刘某甲、朱某、韩某、卞某、许某乙、许某甲及同案犯王某某、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仲某、黄某陈述,证人张某、田某、李某、葛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被害人黄某签名的说明,东方大酒店入住登记及经理值班记录,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8)海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3)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原审被告人朱某与掌某签订的委托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光盘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掌某、刘���甲、朱某、韩某、卞某、许某甲、许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掌某、刘某甲是主犯,朱某、韩某、卞某、许某甲、许某乙是从犯。原审被告人掌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审被告人掌某、刘某甲、卞某、许某甲、许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掌某、刘某甲、卞某、许某甲、许某乙补偿被害人损失,原审被告人许某乙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医药费1961.8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920元、营养费2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退还给付的69万元欠款及多给付的547789元及黄某被拘禁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直接损失129900元、利息832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予以驳回;对于黄某支付的住宿费用等相关费用共计36391.60元及给付掌某的3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许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掌某、刘某甲、卞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上诉要求二审改判未被谅解的原审被告人朱某等人实刑,并赔偿其损失1428655元。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对原审被告人朱某应以主犯定罪量刑,责令退赔被强行索取的72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掌某、刘某甲、朱某、韩某、卞某、许��甲、许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因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经生效,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已经得到原审判决的确认,上诉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泗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