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定远县齐远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与漆甫忠、王传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齐远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漆甫忠,王传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定远县齐远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恒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德刚,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石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甫忠,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传圣,男,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定远县齐远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漆甫忠、王传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德刚、石磊,被告漆甫忠、被告王传圣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齐远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漆甫忠因承建定远县远瑞广场建设工程,在施工中需要使用钢管、扣件等材料。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漆甫忠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品种、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王传圣自愿为漆甫忠履行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漆甫忠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417201.33元,欠钢管9640.5米,扣件63396只未返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漆甫忠立即支付租赁费1417201.33元、返还所欠钢管9640.5米,扣件63396只,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王传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漆甫忠辩称:原告起诉我欠租赁费1417201.33元、欠钢管9640.5米,扣件63396只是事实。被告王传圣辩称:原告起诉我支付担保租赁费1417201.33元、返还担保的钢管9640.5米、扣件63396只,支付违约金5万元,其诉讼标的超过了答辩人担保范围。我只能对其中钢管150000米、扣件80000只的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以推算,我对漆甫忠钢管租赁费413187.54元、扣件租赁费194336.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漆甫忠存在租赁钢管、扣件关系。2、被告王传圣为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2015年1月19日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漆甫忠拖欠原告租赁费1417201.33元,欠钢管9640.5米,扣件63396只未返还。被告漆甫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王传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2015年1月19日结算单,只有漆甫忠签字,没有王传圣签字,担保方不清楚,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2015年1月19日结算单,因该份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经当庭核实事实存在,被告王传圣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漆甫忠因承建定远县远瑞广场工程,在施工中需要使用钢管、扣件等材料,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甲方)为定远县齐远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为漆甫忠。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因承建定远远瑞工程,现施工临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其他配件,经甲方核实,同意租赁,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二、租赁品种:钢管150000米,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80000只,每只每天0.008元,以上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三、乙方应在合同签定后,立即提交一份材料规格、品种、数量及使用时间表,以方便甲方按时按量供应货;四、租赁日期以货到现场,签收为准。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五天内及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五、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一次,押金不作租赁费处理,甲方做出结算单十天之内,乙方必须按工程进度比例付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六、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租赁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赁天数和原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八、乙方租赁钢管、扣件、各种配件、设备,按甲方指定地点提货和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甲、乙方漆仲武、张登松等签字后生效。提货时如需甲方送货到工地,乙方需付运费。归还时应按甲方指定地点送达,并按规格品种堆放,以便甲方验收;九、担保方王传圣为乙方担保,要督促乙方保证履行合同的所有条款,如乙方违约,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十一、未尽事宜,双方作以下说明:1、乙方工程结束必须把所租材料退回甲方仓库查验,运费自理。2、所租材料合同最低期限为七天。原告作为出租方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漆甫忠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王传圣作为担保方在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出租的钢管、扣件提供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漆甫忠进行结算,被告漆甫忠共欠原告租赁费2367201.33元,扣除被告漆甫忠已付950000元,尚欠租赁费1417201.33元未付,被告漆甫忠在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漆甫忠另欠原告钢管9640.5米,扣件63396只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要求返还拖欠的钢管、扣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租赁费用、未按期返还全部租赁物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当庭核算,被告漆甫忠共欠原告租赁费1417201.33元、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欠原告钢管9640.5米,扣件63396只,被告漆甫忠应当偿付和返还,被告王传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圣辩称:“我只能对其中钢管150000米、扣件80000只的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以推算,我对漆甫忠钢管租赁费413187.54元、扣件租赁费194336.51元,合计6075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原、被告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王传圣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漆甫忠向原告租赁钢管150000米、扣件80000只的租赁费及租赁合同履行结束后承租人应当返还上述租赁物,经计算,钢管150000米的租赁费为13194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150000米×每米每天0.012元×733天)、扣件80000只的租赁费为46912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80000只×每只每天0.008元×733天),合计1788520元,被告王传圣应对租赁费17885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诉请被告王传圣承担连带清偿的金额为1467201.33元,并未超过被告王传圣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定远县齐远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租赁费1417201.33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467201.33元。二、被告漆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远县齐远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钢管9640.5米,扣件63396只。三、被告王传圣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传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漆甫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5元,减半收取9002.5元,由被告漆甫忠、王传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