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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周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周,个体工商户。2007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杨周因为与张某之间的工程承包纠纷,准备了红缨枪、车辆并纠集了王秀志、毛俊杰(均已判)准备打张某,后毛俊杰又纠集了陈辉、蒋智强、蒋湖冰、魏智慧(均已判)等人。后被告人杨周带领王秀志、魏智慧等人到新桥头村找张某,当发现张某乘坐的浙J×××××奥迪轿车后,被告人杨周驾车追上去撞到奥迪车尾部,王秀志驾车撞到奥迪车驾驶室侧面,后张某一方驾车逃走。经鉴定,浙J×××××奥迪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2008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杨周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杨某甲、章某、丁某、杨某乙、李建立、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王秀志、毛俊杰、陈辉、蒋智强、蒋湖冰、魏智慧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周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