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乔河村乔*组**号。被告人史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食冰毒,于2010年7月1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4月2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史某容留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左右,被告人史某在其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的安置住房内容留佘某、杭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1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其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的安置住房内容留佘某、杭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史某容留佘某在其黑色汽车内吸食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未到庭证人苏某、佘某、李某、杭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笔录;本院(2013)扬江刑初字第047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史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雨霖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