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思容与黄现军、刘明强、吴虎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容,黄现军,刘明强,吴虎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吴思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林(系原告之子),男。被告黄现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虎军,男,汉族。原告吴思容与被告黄现军、刘明强、吴虎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容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黄现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华、被告吴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容诉称,原告吴思容的丈夫徐友明在2012年3月21日在被告黄现军承包的筑路工地上干活时不幸被工程运输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张场镇和张场小河村委会和有关部门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在2012年8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丈夫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6290元。达成协议后,三被告先后依约定支付了136290元赔偿金款,尚欠40000元未付。经原告和张场镇小河村委(协议见证人)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现军辩称,自己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给付了原告25000元,并替被告刘明强、吴虎军履行了5000元给付义务,自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强辩称,徐友明是死于交通事故,事故不是自己造成,故自己不应赔偿承担责任;自己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是表示赠予原告吴思容20000元,但现在不想赠予原告吴思容了;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8月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后,自己与被告黄现军、吴虎军口头约定,自己承担的20000元与吴虎军承担的25000元,由被告黄现军在应给付二人的工资款中扣除。故自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虎军辩称,被告黄现军承包张场镇小河村的道路硬化建设工程,被告吴虎军在该工地做工程,工程完工后三人在结算款项时刘明强和黄现军已经扣下了自己按协议应给付原告吴思容的25000元,自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黄现军承包了张场镇小河村的道路硬化建设工程。2011年12月29日,被告黄现军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明强,被告刘明强又转包给被告吴虎军。2012年3月21日,原告吴思容的丈夫徐友明,在小河村道路硬化建设工地被被告吴虎军驾驶的货运拖拉机撞伤致死,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虎军负全部责任。2012年8月6日,在张场镇小河村委会、县委维稳办等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吴思容与被告黄现军、刘明强、吴虎军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黄现军、刘明强、吴虎军)自愿给付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壹拾柒万陆仟贰百玖拾元(176290元),甲方不得因此事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二、付款方式:乙方已经支付了甲方(吴思容)拾万陆千贰佰玖拾元(106290元),余款柒万元(70000元)由黄现军承担贰万伍仟元(25000元)、刘明强承担贰万元(20000元)、吴虎军承担贰万伍仟元(25000元)。签订协议当日由乙方付给甲方壹万元(10000元),剩余陆万元(60000元)由乙方在2013年2月9日前交到丹棱县张场镇小河村村委会,届时甲方在小河村村委会领取。三、……双方均应信守协议。若任何一方违反,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以上协议,自甲、乙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现军在签订协议的当天给付原告吴思容10000元,2013年2月8日和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现军又各支付原告吴思容10000元,共计30000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吴思容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给付款项义务。另查明,被告黄现军、刘明强、吴虎军在2012年8月6日曾口头约定,被告刘明强按调解协议应支付给原告吴思容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吴虎军按调解协议应支付给原告吴思容的赔偿款25000元,由被告黄现军或张场镇小河村委会在应支付给被告刘明强、吴虎军的款项中扣除后,转交给原告吴思容。再查明,在张场镇小河村的道路硬化建设工程中,被告黄现军与被告刘明强、吴虎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有原告吴思容,被告黄现军、刘明强、吴虎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012年8月6日,原告吴思容与被告黄现军、刘明强、吴虎军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黄现军、刘明强、吴虎军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明强辩称,徐友明是死于交通事故,自己不应赔偿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否定被告刘明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明强辩称调解协议是自己赠予原告吴思容20000元的意思表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明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吴思容向张场镇小河村委会、被告黄现军主张权利,和被告黄现军向原告吴思容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其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明强、吴虎军辩称,已与被告黄现军约定,由被告黄现军在应给付被告刘明强、吴虎军的工资款项中扣除45000元交付给原告吴思容,被告刘明强、吴虎军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刘明强、吴虎军与被告黄现军之间的约定未征得原告吴思容的同意,因此对原告吴思容不发生效力。被告黄现军应支付被告刘明强、吴虎军的款项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被告黄现军按调解协议应付原告吴思容25000元,实际给付原告吴思容30000元,多支付的5000元被告黄现军表示是替被告刘明强、吴虎军履行的给付义务,因此5000元应当参照比例在被告刘明强、吴虎军应给付原告吴思容的款项中扣除,余款由被告刘明强、吴虎军各自继续向原告吴思容履行。被告黄现军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给付义务,原告吴思容对被告黄现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思容赔偿款18000元。二、被告吴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思容赔偿款2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思容对被告黄现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虎军负担200元,被告刘明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小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