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谢春桥与被告甘南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桥,甘南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谢春桥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甘南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原告谢春桥与被告甘南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和被告甘南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工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商,原告承揽瓦工工程。2012年8月18日,被告称其工程质量不合格,罚原告100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2013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发的工程修复质量缺陷,当时,原告给被告交纳工程质保金10000.00元,待原告修复后,被告拒绝给付该工程质保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两笔款项,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要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10000.00元及罚款10000.00元。被告甘南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诉求的20000.00元。2012年,被告在长山乡开发通达家园综合楼,原告负责外墙抹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结束后,有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为了验收找人重新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花了10000.00元多元,有票据的是11665.00元。原告主张返还20000.00元,被告不同意。没有票据的部分可以协商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两张,证明2012年8月18日,收据金额为10000.00元,上款系罚谢四毛整体工程款,收款人处空白。2013年1月20日,长山通达家园综合楼收10000.00元,上款系收谢春桥3号楼工程质保金,待修复完售后返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四张收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4日,何艳伟收款2380.00元,上款系通达家园楼梯间大理石踏步发空,维修人工费1700.00元,大理石砖款680.00元。2012年史清利收款3400.00元,上款系楼梯间墙砖粘不平,重新维修买砖及人工费(长山通达家园)。2012年12月30日,史清利收款2650.00元,上款系通达家园内墙抹灰不平,雇人重新抹灰。2013年7月18日,高国忠收款3235.00元,上款系长山通达家园外墙砖脱落点维修人工费2400.00元,外墙砖款835.00元。高国忠的当庭证实,证明2011年7月份,长山通达家园维修墙体砖,人工费2000.00多元,加砖钱3000.00多元。以上证据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应扣除工程维修费用,剩余款项被告方可给付。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二,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高国忠的收条内容时间不相一致,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春桥(别名谢四毛)从齐市杨柏枝处承包被告甘南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山通达家园楼房墙体抹灰工程。现长山通达家园楼房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12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收据金额为10000.00元,上款系罚谢四毛整体工程款,收款人处空白。2013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收据金额为10000.00元,上款系收谢春桥3号楼工程质保金,待修复完售后返回。本院认为,原告谢春桥为被告甘南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山通达家园楼房墙体抹灰,现长山通达家园楼房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与齐市杨柏枝签订了长山通达家园楼房墙体抹灰工程合同,而被告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长山通达家园楼房墙体抹灰工程合同,被告没有权利直接收取原告的罚款10000.00元及工程质保金1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10000.00元及工程质保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南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春桥罚款及工程质保金合计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