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葛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葛某,胡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固定职业。2004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志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葛某、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谭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杨某因合伙经营产生债务纠纷。2013年10月12日12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葛某纠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胡某丙、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董家村,强行将杨某带至三河湖镇桥北头的饭店内拘禁,直至15时许。期间,被告人葛某强迫杨某打了一张三万七千元的欠条。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在车内殴打杨某。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葛某、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胡某丙、丛某、邱某证言,欠条、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胡某甲、葛某、胡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葛某经公安机关以了解本案情况为由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这由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葛某、胡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受被告人葛某纠集,所起作用较被告人葛某稍小,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葛某、胡某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拘禁行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