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静浮玩忽职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浮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静浮,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义明,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静浮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里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张静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翠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静浮及其辩护人赵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静浮任黑龙江省木兰县国家税务局民主分局副局长期间,作为哈尔滨金山合众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简称金山合众公司)、哈尔滨金海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海天成公司)的税务管理人员,为上述2件公司办理增值税发票增量审批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未核查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未查验公司发票领用及相关开票数据,仅依据公司提供的存在明显一点的销售合同文本即为上述2件公司审批十万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700余份,上述2家公司在未发生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01份。同年10月至11月,上述2家公司办理申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张静浮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没有查清发票领取、使用等相关事项的情况下,即在《防伪税控企业特殊报税审核传递单》上签字同意,致使上述2家公司在未结清税款的情况下注销了税务登记。经司法会计鉴定,金山合众公司、金海天成公司自2013年7月至11月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01分,金额合计1781911534.1元,金山合众公司未申报销售额694432747.55元,少缴纳增值税118359555.53元;金海天成公司未申报销售额676838698.46元,少缴纳增值税117060976.66元。截至案发已查明,上述2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被抵扣税款24230033.2元,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经侦查,检察机关与2014年7月21日将被告人张静浮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规程;3、证据法人事档案材料;4、张静浮在征收管理系统中的岗位职责;5、金海天成公司、金山合众公司纳税申报表;6、金山合众公司、金海天成公司开具的已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明细;7、金山合众公司、金海天成公司税务登记档案及购销合同;8、司法会计鉴定报告;9、黑龙江省国税局专项督查文件、木兰县国税局关于专项督查的报告;10、证人王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11、被告人张静浮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静浮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静浮的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至今未予挽回,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张静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可以对张静浮免于刑事处罚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静浮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张静浮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张静浮以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张静浮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静浮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案发未予挽回,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程序合法。张静浮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对张静浮应当定罪免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华审 判 员 李继华代理审判员 宣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富源本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