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熊志球诉被告蔡海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球,蔡海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熊志球,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市梅江区。被告蔡海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熊志球诉被告蔡海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球诉称,原告驾驶号牌为粤MK3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营运输业务。2013年2月21日,被告蔡海林以需要运输勾机、挖土机各一台找到原告请求帮忙其运输,当时约定起运地是清远连山,目的地是丰顺县,运费约定总计15000元,并由被告在运输约定单上签名后交由原告存执。原告按约将被告要求运输的勾机、挖土机各一台装载从清远连山运载至目的地丰顺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当时被告表示会在一个月后付清运费。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运费。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所欠运费。被告蔡海林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海林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蔡海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海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海林与原告熊志球约定,原告用其车牌号码为粤MK3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将一辆勾机和一辆挖土机从清远市连山运回梅州市丰顺县,运费约定为15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从梅州出发并于2月21日将被告托运的机械从清远市连山运回梅州市丰顺县交由被告使用。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托运的机械运回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未支付所托运机械的运费。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抬头为“春志工程机械运输公司”的单据,被告蔡海林在该单据上签名确��,作为原告为被告承运机械的运费凭证。原告称单据上的“春志工程机械运输公司”并不存在。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熊志球与被告蔡海林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托运的机械从起运地运至目的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费,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运费单为凭,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志球支付运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蔡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