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汝兴与潍坊瑞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兴,潍坊瑞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李汝兴。委托代理人:李帅帅。被告:潍坊瑞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山,经理。原告李汝兴诉被告潍坊瑞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中华轿车一辆,其中货款11万元由原告从农业银行贷款。该贷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中华V5汽车一辆,共计价款1598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49800元,剩余货款110000元由原告向农业银行申请汽车分期业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从该行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同日,原告委托该银行将贷款11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其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能够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书及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车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10000元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车辆,而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其已向原告交付车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能够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交付车辆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1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瑞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汝兴购车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2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员陪审员孟钢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