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国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54号原告:黄国香,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4894564-2。法定代表人:汪健,总经理。原告黄国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香诉称:2012年8月20日黄国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合同期限三年。2015年1月28日,黄国香在为客户送单途中,因雨天路滑,致使电动车侧滑,黄国香头部着地受伤昏迷,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黄国香被送入医院至今仍然重度昏迷,不曾脱离危险。为支付高昂的费用,黄国香举债治疗但仍不足以支付治疗费用。为此黄国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黄国香300075.75元;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根据黄国香提交的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内科入院记录显示,2015年1月28日黄国香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丘脑出血、基底节出血、脑疝。2015年3月23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黄国香病情介绍》一份,载明:黄国香因“脑出血”“脑疝”入住我院。病情危重,现神志不清,肢体偏瘫,需长期治疗及康复治疗。另据黄国香丈夫陈官建陈述,黄国香目前身体状况不佳,本次诉讼是由陈官建以黄国香名义代为起诉,诉讼文书中“黄国香”的签名均为陈官建代签。本院认为:黄国香目前神志不清,显属不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为充分保护黄国香的合法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由其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认定黄国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院作出认定并指定监护人后,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有关民事诉讼。本案中陈官建直接以黄国香名义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国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1元,退回原告黄国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