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32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代某某、孟某某、阜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王XX,代XX,孟XX,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韩XX,女,委托代理人赵XX,男,被告王XX,男,被告代XX,男,被告孟XX,男,。被告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代XX、孟XX、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王XX、代XX、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王XX、代XX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王XX用其阜新市太平区XX煤矸石加工厂做抵押。被告孟XX、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为王XX、代XX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当日原告就向被告王XX、代XX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XX、代XX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给付了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7个月的利息),本金10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XX、代XX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王XX、代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的附加条款,被告孟XX、被告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时我用土地证及煤矸石加工厂做的抵押。借款我与代XX共同用了,我已经给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给付到2013年8月26日。原告所述孟XX和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担保的事我不知道。我现在正在服刑,但我有财产,服刑期满后借款由我来负责偿还。被告代XX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王XX,王XX用自己资产抵押从原告处借的款,因当时王XX没有身份证、银行卡,所以用了我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故借款打到我的名下。至于我为什么成为共同借款人我不清楚。借款不是我与王XX共同用了,而是因王XX欠我的钱,算是王XX还了我48万元,至今王XX还欠我钱。被告孟XX未作答辩。被告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XX与代XX是朋友关系。王XX从原告处借款让被告公司给担保,被告公司同意为其担保。借款期限4个月,担保责任期限也是4个月,保证合同中没有9.7条书写的附加条款。直至2014年6月份,王XX出事了,原告给被告公司打电话说王XX一直没还钱,被告公司当时表态这事已经找不上被告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王XX、代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王XX以其阜新市太平区XX煤矸石加工厂为自己借款担保,并表示用阜新市太平区XX煤矸石加工厂做借款抵押,但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孟XX、被告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分别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王XX、代XX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中4.1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王XX、代XX发放了借款。王XX偿还了原告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7个月的利息。本金10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另经查明,双方所签保证合同第九条其他条款中的9.7条为书写的附加条款,该条款内容为:“本息还清后,担保、抵押物自动解除。”对此附加条款,被告孟XX于2015年1月4日曾表示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内容,不知道合同中有附加条款。后又于2015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中孟XX承认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的附加条款内容,并在说明中称,在贷款期限届满止至2013年11月26日间,其曾多次与原告向被告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过借款。被告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附加条款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只有原告人持有一份,其他报告人均没有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王XX、代XX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代XX以自己本应为担保人,不清楚为什么成为借款人之词不能成立。对保证合同中书写的附加条款,本院认为,合同正本每个当事人应各持一份,以便使合同当事人更好的履行合同,遵守法律,也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应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现因提供合同一方的原告人,以行规规定没有交付借款人及保证人合同正本,而且根据合同的书写方式,如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或补充合同内容,通常应填写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一栏,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一栏已进行勾划,却在一空白处书写附加条款,致使合同当事人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对书写附加条款质疑,且在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中的4.1条已对保证期间有约定,其责任在于提供合同的一方,故应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期间,应按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中的4.1条约定的期间认定。因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相等,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法律规定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阜新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孟XX对其签订的附加条款内容自认,同意按附加条款内容承担责任,本院应当准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孟XX情况说明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根据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的此项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代XX共同偿还原告韩XX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孟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800.00元由被告王XX、代XX、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辉审 判 员 穆桂杰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