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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岳远良、程新玲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岳远良,程新玲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刘爱军,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被告岳远良,男,约4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程新玲,女,约4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爱军与被告岳远良、程新玲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爱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爱军承担。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