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华银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楼金萍、陆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楼金萍,陆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金华银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191号恒丰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朱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金萍。被告:陆祝平。原告金华银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汽车)为与被告楼金萍、陆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持原裁定。后经双方自行协商,未果。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邦汽车的委托代理人厉阳平、被告楼金萍、陆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邦汽车起诉称:楼金萍向武义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购车,其支付首付款,余款67000元办理按揭。润通公司要求全款支付提车,为了能早日提车,余款先由原告支付润通公司,再用按揭款归还原告。2014年3月26日,楼金萍向原告借款67000元,出具借款借据1份,并指定将款项支付至润通公司老板娘杨惠账户,同时约定,汽车按揭贷款未能在借款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批及发放指定账户或提车后5日内未能办妥上牌及抵押手续的,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陆祝平与楼金萍系夫妻,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指定账��支付67000元,楼金萍提到了车。之后,由于润通公司老板跑路,拿不到车辆合格证,车子没法上牌,按揭无法办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支付违约金26398元(已计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从2014年3月29日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至履行完毕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1份,证明楼金萍向原告借款67000元,陆祝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向指定的杨惠账户汇款67000元,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楼金萍、陆祝平共同答辩称:楼金萍向润通公司购买长���CS35小越野车事实,整车款110000多元,自己首付润通公司48400元,剩下67000元到农行办理按揭,之后每月归还银行3000多元,两年内还清即可。当时原告工作人员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自己没仔细看就签字,根本不知道里面有借贷的条子,一并签了字。签字时说三天后到润通公司提车,结果第二天就提车。由于润通公司给不了合格证,无法上牌上路,2014年7月底就将车辆退回4S店,4S店退还首付款46400元。原告从一开始就欺骗被告,借条不能成立,要求还钱、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签名事实,当时只说贷款手续,没说借款借据,没有看过就让签字,��告没有收到钱,原告有没有打钱跟被告无关。经审核,本院依法对楼金萍因提车所需由丈夫陆祝平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款项打入杨惠账户、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从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商初字第1210号陆祝平、楼金平诉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卷中调取的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整车结算单反映被告购车贷款67000元,和原告垫付款项一致;诉状反映被告已经将车辆提走并使用;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4S店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书可确定被告和润通公司发生购车关系。两被告认可所出示材料系由其交给武义县人民法院。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金萍、陆祝平系夫妻关系,两人协商购置长安轿车。2014年3月24日,楼金萍向润通公司购买长安CS35小越野车,车价款95900元,其中首付款28900元,其余67000元到银行办理按揭,再加上按揭手续费3000元、续保押金1000元、购车税8200元、上牌费300元、加膜装潢1000元及当年保险6000元,总计购车总款115400元。当日,楼金萍支付润通公司48400元(含首付款28900元及上述附加费用在内)。当月27日,楼金萍从润通公司提车。因润通公司无法交付车辆合格证,楼金萍所购车辆无法上牌,交由原告代办的按揭贷款手续无法办理。两被告除支付上述48400元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楼金萍所购车辆,已办理了首年车辆保险手续,所交保险费合计6615元,其中交强险950元,车船税250元,商业险5415元。另查明,润通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汽车销售的零售商,涉案车辆系其向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购。2014��6月16日,两被告曾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金武商初字第1210号},要求润通公司提供汽车合格证及钥匙的交付附随义务,并协助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等。同年7月30日,两被告将涉案车辆退回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从该公司退回其原先支付给润通公司的款额中的464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楼金萍签订“借款借据”1份,载明,楼金萍向农行金华分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为了在银行放款前能够先提车,楼金萍向原告借款67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指定原告将款项打入杨惠的6228450380026170516账户,同时约定因借款人原因造成不能及时上牌、抵押和按揭款不能到账的违约责任。被告陆祝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下方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楼金萍向润通公司购车需支付总款115400元,除其��行支付的48400元外,余款67000元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早日提车,购车余款67000元以楼金萍借款方式先由原告支付至润通公司且实际已支付,待办妥按揭手续即以按揭款清偿原告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可予确认。鉴于事后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实际,其中包括的按揭手续费3000元应予扣除。涉案借款原告未能及时得到清偿系楼金萍意志以外的第三人原因所致,原告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其可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提出主张,鉴于双方未就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作约定,故计息利率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退回4S店的行为,系楼金萍单方意志所致,其从润通公司提取涉案车辆的事实客观存在,理应支付购车余款。陆祝平与楼金萍系夫妻关系,又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其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行为系明知,其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金萍、陆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银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银邦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楼金萍、陆祝平负担7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