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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与季福家、季怀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季福家,季怀江,季怀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孙祖镇岱庄村。诉讼代表人:蔡宗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该社职工。被告:季福家,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季怀江,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季怀生,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与被告季福家、季怀江、季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福家、季怀江、季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季福家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900元,用途:养猪,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5000%,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按年结息,到期副本,并由被告季怀江、季怀生对被告季福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季福家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97892.79元及利息未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福家偿还借款本金97892.79元及利息;2、由被告季怀江、季怀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贵院立案后,被告季福家又偿还部分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季福家偿还借款本金96000.78元及利息”。被告季福家、季怀江、季怀生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28-120)《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季福家向原告借款9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证据二、(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28-120《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季怀江、季怀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凭证号码NO.01418090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999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过付给被告季福家,约定月利率为11.5000‰,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季福家、季怀江、季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季福家、季怀江、季怀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季福家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个借字(2013-28-120)《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福家向原告借款999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季怀江、季怀生签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28-120)《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怀江、季怀生对被告季福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5日,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合同,以NO.01418090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将借款999000元过付给被告季福家,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1.5000‰,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季福家并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本息。自原告设置自动扣划还款系统后,被告季福家分多次被扣划其存款用以付还本金,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3月6日扣划230元,2014年5月13日扣划21元,2014年5月15日扣划10.21元,2014年7月30日扣划775元,2014年8月30日扣划309元,2014年10月9日扣划334元,2014年12月4日扣划328元,2015年1月14日扣划666元,2015年2月13日扣划375元,2015年2月25日扣划430元,2015年3月21日扣划0.01元,2015年4月15日扣划421元,以上共计被扣划3899.22元,剩余本金96000.78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3月2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季福家偿还借款本金97892.79元及利息;2、由被告季怀江、季怀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本院立案后,被告季福家又偿还部分本金,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季福家偿还借款本金96000.7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季福家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季怀江、季怀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季福家偿还借款本金96000.78元及利息,由被告季怀江、季怀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福家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借款本金96000.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季怀江、季怀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季怀江、季怀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季福家追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季福家、季怀江、季怀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