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孔某某、谢某某、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谢某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83年7月29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78年11月2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省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东、被告人谢某某、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某汽修店附近,盗窃王某某停放在该汽修店对面路边吉D4XX**号红色某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430元;盗窃齐某某停放在该汽修店门前附近的吉B7XX**号深灰色某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715元;欲盗窃柳某某停放在该汽修店门前附近的吉A9XX**号红色某牌货车油箱内柴油时,因柴油太少盗窃未遂。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某饭店门前,盗窃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黄灰色推土机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130元。二人于当晚在该镇街里某路段,盗窃齐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黄色某牌铲车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1065元;盗窃罗某停放在路边的黄色钩机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420元;盗窃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黄色某牌压路机油箱内0号柴油250升,价值人民币1775元;盗窃吴某停放在路边的黄绿色某牌铲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0号柴油。3、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在吉林市长吉北线道路扩宽工程项目部沙河子至某路段,盗窃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黄色某牌钩机油箱内0号柴油270升,价值人民币1876.5元;盗窃闫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黄色某牌钩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400元的0号柴油。二人于当日晚在吉林市沙河子某旅馆门前,盗窃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黄色某牌钩机油箱内0号柴油360升,价值人民币2502元。4、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孔某某、沈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盗窃李某某停放在小区某楼前路边的吉BBXX**号蓝色板车油箱内0号柴油90升,价值人民币625.5元;盗窃高某某停放在小区路边的吉BAXX**号蓝色某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695元;盗窃李某停放在小区路边的吉BBXX**号铁灰色板车油箱内0号柴油180升,价值人民币1251元;盗窃刘某某停放在小区路边的吉BBXX**号铁灰色某牌板车油箱内0号柴油110升,价值人民币764.5元;盗窃朱某某停放在小区某楼下的吉BAXX**白色某牌吊车油箱内0号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1042.5元;盗窃张某甲停放在小区路边的吉B3XX**号黄色吊车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390元;盗窃黄某某停放在小区某楼某网点前的白色某牌吊车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085元;盗窃陈某某停放在小区某楼7号网点门前的吉BBXX**号黄色某牌吊车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390元。二人于当日晚在吉林市某街中段,盗窃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A9XX**号红色某牌翻斗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085元;盗窃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吉B5XX**号蓝色某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70升,价值人民币486.5元;盗窃尹某停放在某街某超市门前的吉BAXX**号蓝色某牌翻斗车油箱内0号柴油70升,价值人民币486.5元。5、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沈某、谢某某在桦甸市某大街某小区,盗窃魏某某停放在小区西侧路边的吉B8XX**号蓝色某牌货车、马某某停放在小区西侧某旅店对面路边的吉D4XX**号蓝色某牌厢式货车及于某停放在小区南门附近路边的吉B9XX**号绿色某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190.9升,价值人民币1326.76元。公安机关于当日扣押被盗柴油190.9升,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孔某某盗窃柴油5次25起,共计价值27141.76元,获赃款人民币六千余元;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柴油4次14起,共计价值14840.26元,获赃款人民币三千余元;被告人沈某盗窃柴油2次1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3628.26元,获赃款人民币二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佳宝牌面包车一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沈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齐某某、柳某某、王某甲、齐某甲、罗某、张某某、吴某、徐某某、闫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李某、刘某某、朱某某、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张某乙、尹某、魏某某、马某某、于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及车辆行驶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说明、柴油价格执行表、通话记录、光盘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沈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谢某某系自首,孔某某、沈某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孔某某、谢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具体数额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张国东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孔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提议去偷汽车柴油,二被告为了偷油而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佳宝牌面包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油桶、油泵、钳子、扳子、抽油管、钢筋锯等偷油工具。在二被告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期间孔某某又给沈某打电话提议盗窃汽车柴油,沈某表示同意。三被告分别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吉林市长吉北线道路扩宽工程项目部沙河子至某路段及吉林市沙河子某旅馆门前、吉林市龙潭区某街、桦甸市明华街等地,采取撬开汽车油箱盖用油泵向外抽油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汽车柴油,其中,孔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5起,盗窃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7101.76元;谢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窃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0.26元;沈某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窃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3628.26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开车来到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某汽修店附近,采取撬开汽车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王某某停放在该汽修店对面路边吉D4XX**号红色某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430元;盗窃齐某某停放在该汽修店门前附近的吉B7XX**号深灰色某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715元;欲盗窃柳某某停放在该汽修店门前附近的吉A9XX**号红色某牌货车油箱内柴油时,因柴油太少盗窃未遂。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2014年5、6月份盗窃柴油的犯罪地点。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有一台车牌号为吉D4XX**的红色某牌前四后八轮的货车,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其在口前工地干完活把车停在某汽修店对面路边了,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人撬开,盗走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被害人齐某某陈述,其有一台车牌号为吉B7XX**深灰色的某牌货车,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其在口前工地干完活把车停在某汽修店门前的道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人撬开,盗走油箱内0号柴油100升。被害人柳某某陈述,其有一台车牌号为吉A9XX**的红色某牌货车,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其在口前工地干完活把车停在某汽修店门前的路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但油没有丢。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与被告人孔某某在一起时,孔某某提议去偷汽车柴油,其同意后,二人为了偷汽车柴油而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佳宝牌面包车及油泵、油桶等作案工具。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开着买来的面包车来到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某汽修店附近,采用撬开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走停放在该汽修店门前及对面路边三辆汽车油箱内柴油,其中有一辆货车油箱内因柴油太少而盗窃未遂。7、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其与被告人谢某某在一起时,提议去偷汽车柴油,谢某某同意后,二人为了偷油而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佳宝牌面包车及油泵、油桶等作案工具。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开车来到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某汽修店附近,采用撬开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了一辆停放在该汽修店对面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又在该汽修店门前路边盗窃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其中一辆货车因柴油太少而盗窃未遂。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开车来到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某饭店门前,采取撬开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黄灰色推土机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130元。二人于当晚在该镇街里某路段,盗窃齐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黄色某牌铲车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1065元;盗窃了罗某停放在路边的黄色钩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0号柴油;盗窃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黄色某牌压路机油箱内0号柴油250升,价值人民币1775元;盗窃了吴某停放在路边的黄绿色某牌铲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0号柴油。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盗窃柴油的犯罪地点。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3、被害人吴某陈述,其有一台黄绿色某牌铲车,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将铲车停放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街里某路段路边,第二天早上发现铲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油箱盖被撬开,约200元的柴油被盗走。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有一台黄灰色推土机,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将推土机停放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某饭店门前路边,第二天早上发现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油箱盖被撬开,约300升柴油被盗走。5、被害人齐某甲陈述,其有一台黄色某牌铲车,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将铲车停放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街里某路段的路边,第二天早上发现铲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油箱盖被撬开,约150升柴油被盗走。6、被害人罗某陈述,其有一台黄色钩机,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干完活将钩机停放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街里某路段的路边,第二天早上发现钩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油箱盖被撬开,约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柴油被盗走。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有一台黄色某牌压路机,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将压路机停放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街里某路段路边,第二天早上发现压路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油箱盖被撬开,约250升柴油被盗走。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孔某某开车来到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某饭店门前,采用撬开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一辆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之后二人又在该镇街里某路段,盗窃了四辆大车油箱内的柴油。9、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谢某某开着买来的面包车来到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某饭店门前,采用撬开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了一辆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之后二人又在该镇街里某路段,盗窃了四辆大车油箱内的柴油,其中有铲车、钩机、压路机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盗窃被害人罗某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420元一节,因被害人罗某陈述当晚其车油箱内存有0号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依法认定盗窃罗某汽车油箱内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1380元。三、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开车来到吉林市长吉北线道路扩宽工程项目部沙河子至某路段,采取撬开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黄色某牌钩机油箱内0号柴油270升,价值人民币1876.5元;盗窃了闫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黄色某牌钩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400元的0号柴油。二人于当日晚在吉林市沙河子某旅馆门前,盗窃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黄色某牌钩机油箱内0号柴油360升,价值人民币2502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盗窃柴油的犯罪地点。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闫某某在吉林市沙河子到大红土村路段施工时开的钩机被人盗过柴油。4、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其有一台80型某牌黄色钩机,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干完活将钩机停放在吉林市长吉北线道路扩宽工程项目部沙河子至某路段路边上,第二天早上发现钩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油箱盖被撬开,约400元的柴油被盗走。5、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其有一台2**型某牌黄色钩机,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将钩机停放在吉林市沙河子某旅馆门前,第二天早上发现钩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油箱盖被撬开,约360升柴油被盗走。6、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其有一台某牌黄色钩机,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将钩机停放在吉林市长吉北线道路扩宽工程项目部沙河子至某路段路边,第二天早上发现钩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油箱盖被撬开,约270升柴油被盗走。7、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孔某某开车来到吉林市长吉北线道路扩宽工程项目部沙河子至某路段,在该路段的路边,二人采用撬开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了两辆钩机油箱内的柴油。之后,二人来到沙河子某旅馆门前,盗窃了一辆钩机油箱内的柴油。8、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谢某某开车来到吉林市长吉北线道路扩宽工程项目部沙河子至某路段,在该路段的路边,二人采用撬开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了两辆钩机油箱内的柴油。之后,二人来到沙河子某旅馆门前,盗窃了一辆钩机油箱内的柴油。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孔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某提出欲盗窃柴油,沈某同意后,二人开着面包车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采取撬开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李某某停放在小区某楼前路边的吉BBXX**号蓝色板车油箱内0号柴油90升,价值人民币625.5元;盗窃高某某停放在小区路边的吉BAXX**号蓝色某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695元;盗窃李某停放在小区路边的吉BBXX**号铁灰色板车油箱内0号柴油180升,价值人民币1251元;盗窃刘某某停放在小区路边的吉BBXX**号铁灰色某牌板车油箱内0号柴油110升,价值人民币764.5元;盗窃朱某某停放在小区某楼下的吉BAXX**号白色某牌吊车油箱内0号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1042.5元;盗窃张某甲停放在小区路边的吉B3XX**号黄色吊车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390元;盗窃黄某某停放在小区某楼7号网点前吉BBXX**号白色某牌吊车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085元;盗窃陈某某停放在小区某楼7号网点门前的吉BBXX**号黄色某牌吊车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390元。二人于当日晚在吉林市龙潭区某街中段,盗窃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A9XX**号红色某牌翻斗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085元;盗窃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吉B5XX**号蓝色某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70升,价值人民币486.5元;盗窃尹某停放在某街某超市门前路边的吉BAXX**号蓝色某牌翻斗车油箱内0号柴油70升,价值人民币486.5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沈某2014年8月7日晚盗窃柴油的犯罪地点。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系吉BBXX**号蓝色板车车主,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把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某楼前路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90升柴油被盗走。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其系吉BAXX**号蓝色某牌货车车主,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把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路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100升柴油被盗走。5、被害人李某陈述,其系吉BBXX**号铁灰色板车车主,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把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路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180升柴油被盗走。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系吉BBXX**号铁灰色某牌板车车主,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把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路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110升柴油被盗走。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其系吉BAXX**号白色某牌吊车车主,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把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某楼下,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150升柴油被盗走。8、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系吉B3XX**号黄色吊车车主,2014年8月7日晚,其把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路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200升柴油被盗走。9、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其系吉BBXX**号白色某牌吊车车主,2014年8月7日晚,其把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某楼7号网点门前,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300升柴油被盗走。10、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系吉BBXX**号黄色某牌吊车车主,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把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某楼7号网点门前,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200升柴油被盗走。1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其系吉A9XX**号红色某牌翻斗货车车主,2014年8初的一天晚上,其把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某街中段路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300升柴油被盗走。1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系吉B5XX**号蓝色某牌货车车主,2014年8初的一天晚上,其把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某街中段路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70升柴油被盗走。13、被害人尹某陈述,其系吉BAXX**号蓝色某牌翻斗车车主,2014年8初的一天晚上,其把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某街某超市门前的路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70升柴油被盗走。14、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某,提议一起去偷汽车柴油,沈某同意后,二人开着面包车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某街,采用撬开油箱盖用柴油泵抽油的方式,在龙新雅居小区及某街中段的路边,盗窃了十多辆大车油箱内的柴油。15、被告人沈某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给其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偷汽车柴油,其同意后,二人开着面包车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某街,采用撬开油箱盖用柴油泵抽油的方式,在龙新雅居小区及某街中段的路边盗窃了十多辆大车油箱内的柴油。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沈某、谢某某开车来到桦甸市某大街某小区,采取撬开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魏某某停放在小区西侧路边的吉B8XX**号蓝色某牌货车、马某某停放在小区西侧某旅店对面路边的吉D4XX**号蓝色某牌厢式货车及于某停放在小区南门附近路边的吉B9XX**号绿色某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190.9升,价值人民币1326.76元。公安机关于当日扣押了被盗柴油190.9升,并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沈某盗窃柴油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佳宝牌面包车一辆、油桶六个、抽油泵二个、钳子一把、扳子一把、抽油管一根、钢筋锯一把。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沈某2014年8月18日凌晨盗窃柴油的犯罪地点。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沈某、谢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3、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财物的价值。4、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沈某盗窃的柴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马某某、于某,同时扣押了佳宝牌面包车一辆、油桶六个、抽油泵二个、钳子一把、扳子一把、抽油管一根、钢筋锯一把。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土城子派出所投案自首。6、工作说明、车辆行驶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说明、柴油价格执行表、通话记录,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某街某旅店的业主,2014年8月17日24时许,其到旅店外面上厕所,看见有人偷大货车柴油,其就打电话报警了。8、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其系吉B8XX**号蓝色某牌货车车主,2014年8月17日晚,其把车停在桦甸市某大街某小区西侧路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80升柴油被盗走。9、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系吉D4XX**号蓝色某牌厢式货车车主,2014年8月17日晚,其把车停在桦甸市某大街某小区西侧某旅店对面路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30升柴油被盗走。10、被害人于某陈述,其系吉B9XX**号绿色某牌货车车主,2014年8月17日晚,其把车停在桦甸市某大街某小区南门附近路边,第二天上午,其发现车油箱盖被撬开了,约100升柴油被盗走。11、被告人沈某供述,2014年8月18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一起来到桦甸市某大街某小区,采用撬开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魏某某停放在小区西侧路边的吉B8XX**号蓝色某牌货车、马某某停放在小区西侧某旅店对面路边的吉D4XX**号蓝色某牌厢式货车及于某停放在小区南门附近路边的吉B9XX**号绿色某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190.9升,其偷完柴油准备离开的时候,被民警发现,其逃走了。1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4年8月18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孔某某、沈某经预谋后开车来到桦甸市某街某小区,采用撬开油箱盖用柴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魏某某停放在小区西侧路边的吉B8XX**号蓝色某牌货车、马某某停放在小区西侧某旅店对面路边的吉D4XX**号蓝色某牌厢式货车及于某停放在小区南门附近路边的吉B9XX**号绿色某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190.9升,其偷完柴油准备离开的时候,被民警发现,其跳车逃走了。1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4年8月18日凌晨,其与被告人沈某、谢某某经预谋后开车来到桦甸市某街某小区,采用撬开油箱盖用柴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魏某某停放在小区西侧路边的吉B8XX**号蓝色某牌货车、马某某停放在小区西侧某旅店对面路边的吉D4XX**号蓝色某牌厢式货车及于某停放在小区南门附近路边的吉B9XX**号绿色某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190.9升,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其在逃走时被民警抓获,将所盗窃的190.9升柴油扣押。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孔某某、沈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孔某某、谢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佳宝牌面包车一辆、油桶六个、抽油泵二个、钳子一把、扳子一把、抽油管一根、钢筋锯一把,应依法予以没收,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辩护人张国东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沈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佳宝牌面包车一辆、油桶六个、抽油泵二个、钳子一把、扳子一把、抽油管一根、钢筋锯一把(现存放在桦甸市公安局明华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违法所得13473.5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1430元、齐某某715元、王某甲2130元、齐某甲1065元、罗某1380元、张某某1775元、吴某200元、徐某某1876.50元、闫某某400元、贾某某2502元;被告人孔某某、沈某违法所得12301.5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625.50元、高某某695元、李某1251元、刘某某764.50元、朱某某1042.5元、张某甲1390元、黄某某2085元、陈某某1390元、韩某某2085元、张某乙486.50元、尹某4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