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温彦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温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太和山庄向尚志市帽儿山镇铺料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尚志市帽儿山镇铺料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被告人温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1534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尚志市帽儿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温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月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