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安乡县天源汽车燃气有限公司刘小河文谟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乡县天源汽车燃气有限公司,刘小河,文谟秀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20AKL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051-9。 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明,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纲,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安乡县天源汽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书院洲社区八组,组织机构代码56353629-8。 法定代表人刘小河。 被告刘小河,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 被告文谟秀,女,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诉被告安乡县天源汽车燃气有限公司、刘小河、文谟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天源公司(承租方)签订了编号为LAO11FMa0220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天源公司的要求购进CNG加气子站设备1套,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被告天源公司使用,租期36个月,被告天源公司按月还租,采用浮动利率,租金合计2323881.65元;租期内承租方应按期支付租金,如未按期支付租金,须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天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与卖方荆门宏图特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LAO11FMa0220P1号《购销合同》,出资购买前述设备,被告天源公司在收到设备后出具了《交货验收单》。为保证被告天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文谟秀、刘小河向原告出具了了LAO11FMa0220G1号《担保函》,共同为被告天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天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累计欠付原告租金共计709394.09元,并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126069.7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源公司仍拒不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709394.09元及逾期违约金126069.74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2、被告天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3、被告文谟秀、刘小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时,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分段计算,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天源公司(承租方)签订了编号为LAO11FMa022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以融资租赁为目的,依据承租方的要求购买承租方指定的设备,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承租租赁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赁设备为CMG加气子站,总租金为2336083.20元,《交货验收单》上注明的交付日期为实际各方共同认定的租赁设备交付日,合同租期共36个月,首期租金于起租日次月支付;本合同租金为浮动租金,按照年金法计算,年租赁费率以及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化而浮动,基准利率上/下浮1个基点,本合同年租赁费率相应上/下浮动1个基点,即保持年租赁费率与基准利率的差额不变;承租方需支付本合同履约保证金491600元,承租方于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付清;保证金作为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保证金可以用于合同执行过程中最后三期内抵偿等额租金,如承租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最后三期还租期开始以前结清所有应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在经与出租方确认预计保证金足以支付剩余租期租金以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费用和名义价款的情况下,承租方可以用保证金等额折抵部分或全部租金、费用以及名义价款后,出租方将不计息的保证金余额(如有)退还给出租方;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源公司(丙方)、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编号为LAO11FMa0220P1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丙方要求向乙方购买CNG加气子站,设备单价为1966400元,本合同签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总额的10%购买定金,乙、丙双方在《交货验收单》上注明的交付当日,上述定金自动转换为甲方应付乙方的合同价款,乙、丙双方签署的《交货验收单》上注明的交付日后的十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交付设备价款总额的85%,在乙方配合丙方办理完所有设备的设备注册、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合同公证等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编号为LAO11FMa0220G1《担保函》,称被告天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LAO11FMa0220的《融资租赁合同》,本保证人为承租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因《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需向中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产权转移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中集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声明函》,内容为:本人已阅读《担保函》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本人同意刘小河向中集公司出具编号为LAO11FMa0220G1的《担保函》,以本人和刘小河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向中集公司提供担保。 2011年12月30日,原告、被告刘小河代表被告天源公司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交货验收单上确认被告天源公司收到CMG加气子站。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对帐单,对帐单详细列明了被告天源公司应付款日期、金额、已付款日期、金额,违约金金额等,该对帐单显示:2012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天源公司应付租金共2323881.65元,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天源公司陆续支付租金共1614487.56元,被告天源公司已付租金部分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详见附表一),原告同时在对帐单中确认被告天源公司已支付违约金3060.96元、保证金491600元。 另查,被告刘小河与文谟秀于199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交货验收单》、《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天源公司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了涉案设备,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天源公司使用,各方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源公司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交的对帐单详细列明了被告天源公司应付租金的金额与日期、已付租金的金额与日期、拖欠租金的金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在对帐单列明了被告天源公司应付租金共计2323881.65元、已收取被告天源公司支付的租金1614487.56元、违约金3060.96元、保证金491600元,在被告天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该对帐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天源公司累计欠租金709394.09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被告天源公司应付款的次日起按其欠款额的每日1‰计算,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违约金为77013.81元(其中包括已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93.97元、截至2015年1月5日的未付租金违约金73119.84元,已付租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一,未付租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二),扣除原告确认被告天源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3060.96元,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天源公司欠原告违约金73952.85元(77013.81-3060.96),以被告天源公司已付保证金491600元抵扣违约金73952.85元后尚余417647.15元,以该剩余保证金抵扣租金后,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天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91746.94元(709394.09元-417649.1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租金291746.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1月6日起继续计算。被告刘小河、文谟秀分别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声明函》,为被告天源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河、文谟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乡县天源汽车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集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1746.94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小河、文谟秀对被告安乡县天源汽车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集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7.32元、保全费4697.32元,共计10774.64元,由原告中集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905.99元,被告安乡县天源汽车燃气有限公司、刘小河、文谟秀负担286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香 附表一: 应付款日期 应付款金额 实际付款日期 实际付款金额 迟延天数 违约金计算标准(年) 违约金金额 2012-2-5 64891.2 2012-2-22 64891.2 17 0.065*4 785.81 2012-3-5 64891.2 2012-2-22 4005.65 0.00 2012-3-6 60885.55 1 0.065*4 43.37 2012-4-5 64891.2 2012-3-6 4063.56 0.00 2012-4-5 60827.64 0.00 2012-5-5 64891.2 2012-4-5 4053.56 0.00 2012-5-10 60837.64 5 0.065*4 216.68 2012-6-5 64891.2 2012-5-10 3749.37 0.00 2012-6-4 61141.83 0.00 2012-7-5 64688.69 2012-6-4 3749.37 0.00 2012-7-3 60939.32 0.00 2012-8-5 64491.73 2012-7-3 3749.37 0.00 2012-8-6 60742.36 1 0.0615*4 40.94 2012-9-5 64491.73 2012-8-6 3749.37 0.00 2012-9-5 60742.36 0.00 2012-10-5 64491.73 2012-9-5 3688.63 0.00 2012-10-9 60803.1 4 0.0615*4 163.92 2012-11-5 64491.73 2012-10-9 3688.63 0.00 2012-11-6 60803.1 1 0.0615*4 40.98 2012-12-5 64491.73 2012-10-27 3000 0.00 2012-11-6 3384.62 0.00 2012-12-14 58107.11 9 0.0615*4 352.46 2013-1-5 64491.73 2012-12-14 0.01 0.00 2012-12-25 231.35 0.00 2013-1-17 64260.37 12 0.0615*4 519.72 应付款日期 应付款金额 实际付款日期 实际付款金额 迟延天数 违约金计算标准(年) 违约金金额 2013-2-5 64491.73 2013-1-17 739.63 0.00 2012-2-4 63752.1 0.00 2013-3-5 64491.73 2012-2-4 476.78 0.00 2013-3-6 64014.95 1 0.0615*4 43.14 2013-4-5 64491.73 2014-3-6 921.01 0.00 2014-4-3 63570.69 0.00 2013-5-5 64491.73 2013-4-3 1429.31 0.00 2013-5-3 63062.42 0.00 2013-6-5 64491.73 2013-5-3 1937.58 0.00 2013-6-5 62554.15 0.00 2013-7-5 64491.73 2013-6-5 1937.58 0.00 2013-7-11 62554.15 6 0.0615*4 252.96 2013-8-5 64491.73 2013-7-11 1562.26 0.00 2013-8-5 62929.47 0.00 2013-9-5 64491.73 2013-8-5 562.26 0.00 2013-9-6 63929.47 1 0.0615*4 43.09 2013-10-5 64491.73 2013-10-9 64491.73 4 0.0615*4 173.86 2013-11-5 64491.73 2013-11-11 64491.73 6 0.0615*4 260.79 2013-12-5 64491.73 2013-12-6 64491.73 1 0.0615*4 43.47 2014-1-5 64491.73 2014-1-14 64491.73 9 0.0615*4 391.19 2014-2-5 64491.73 2014-2-17 64491.73 12 0.0615*4 521.59 已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合计 3893.97元 附表二: 应付款日期 应付款金额 违约金暂计日期 实际付款金额 迟延天数 违约金计算标准(年) 违约金金额 2014-3-5 64491.73 2015-1-5 0 306 0.0615*4 13300.49 2014-4-5 64491.73 2015-1-5 0 275 0.0615*4 11953.06 2014-5-5 64491.73 2015-1-5 0 245 0.0615*4 10649.09 2014-6-5 64491.73 2015-1-5 0 214 0.0615*4 9301.65 2014-7-5 64491.73 2015-1-5 0 184 0.0615*4 7997.68 2014-8-5 64491.73 2015-1-5 0 153 0.0615*4 6650.25 2014-9-5 64491.73 2015-1-5 0 122 0.0615*4 5302.81 2014-10-5 64491.73 2015-1-5 0 92 0.0615*4 3998.84 2014-11-5 64491.73 2015-1-5 0 61 0.0615*4 2651.41 2014-12-5 64491.73 2015-1-5 0 31 0.06*4 1314.57 2015-1-5 64491.73 2015-1-5 0 0 0.06*4 0.00 未付租金违约金金额合计 73119.8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