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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居华与郭福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居华,郭福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王居华,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群,简阳市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福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李森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居华与被告郭福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居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郭福顺,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居华诉称,2014年5月20日10时13分许,被告郭福顺驾驶川A238**车与原告王居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认定被告郭福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1014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郭福顺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下车将原告扶起,当时询问原告,原告说没有事,双方认为不严重,自己就给原告留了电话,没有报警,也未给保险公司报人伤,后来得到警察通知,才知道事情严重。事后为原告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辩称,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福顺和原告均没有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0时13分许,被告郭福顺驾驶川A238**车在双流县双楠大道星空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王居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侧翻、原告倒地。被告郭福顺即下车将原告搀扶到一旁并询问情况,原告当时称身体无碍。此后被告郭福顺驾车离开现场。数分钟后,原告王居华始觉不适,遂通知家人到场后向交警报案。当日,原告即被送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3日转到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5日出院。医嘱说明加强营养、休息半年,住院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5年后需要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2014年7月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2-05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福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居华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所作出2015临床鉴21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居华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居华发生交通事故前到本地城镇居住。原告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32239.76元,其中由被告郭福顺支付了10000元。川A238**车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居华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3223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26天,按50元/天合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为1300元;3、交通费:原告其中有转院医疗,本院酌情确定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4、护理费:⑴原告住院26天,按60元/天计算为1560元,⑵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医嘱意见,其出院后护理为180天,按50元/天计算为9000元,前述护理费共计为1056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按其受伤住院日另加休息半年为206天,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005元/365天计算为15805.5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地城镇居住,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电动三轮车费用,但其未提交反映其损失具体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为154877.32元。其医疗费32239.76元本院酌情约按22%计算自费药为7092.76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原告损失为147784.56元。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郭福顺与原告王居华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川A238**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赔付不足的27784.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8335.37元,余下的70%即19449.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自费7092.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127.83元、被告郭福顺承担4964.93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4877.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463.20元、被告郭福顺承担4964.93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承担139449.19元。与被告郭福顺已支付的10000元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应支付被告郭福顺5035.07元、支付原告134414.12元。原告王居华与被告郭福顺事发当初双方认为伤情无碍,未报警及报告保险公司,符合公序良俗及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故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在商业险中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居华支付赔偿款134414.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郭福顺支付垫付可503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王居华负担668元、被告郭福顺负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