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与施兴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施兴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乾龙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则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毛、陈琪英,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兴兴。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兴兴(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并约定该欠款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2.79元(12000×0.0056×55天×4倍=492.79)。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货款12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是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饲料业务往来。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并约定欠款单位或个人欠款之日起,必须在半月内付清欠款,逾期则每月按货款3%承担违约金。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饲料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约定自欠款之日半月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月货款3%承担违约金,被告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92.79元(12000×0.0056×55天×4倍=492.79)的诉讼请求,但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过高,本院参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405.04元(12000元×5.6%×4倍÷365天×55天(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2015年3月17日止)=40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兴兴向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5.04元,合计740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6元,由被告施兴兴负担55.6元,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