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义马市。200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於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思明区实施盗窃3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爱英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90号被害人林某的住处,趁房子无人看管之机,入户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台空调内外机,两瓶红酒和储钱罐内的人民币2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厦门市湖里区世茂湖滨花园D2-1标段工地,盗走20个铁扣件。3、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厦门市湖里区世茂湖滨花园D2-1标段工地,盗走2根钢管。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侨兴里一往情深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及被害单位代表李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是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林毓金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子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