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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峰、李某某盗窃罪、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2011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李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艳、代理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峰伙同“二哥”、“大波”(均在逃)等人驾车到定安县定城镇春内村委会芳塘村王某东家,将王某东屋内的36瓶茅台酒及2幅画盗走。二、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峰伙同“大波”驾车到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590号洪祥阁小区售楼部,将售楼部办公室里的4部联想台式电脑、1部索尼笔记本电脑、1部NOTE3三星手机、1部I9500三星手机、1部索尼照相机及现金360元盗走。三、2014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王峰到海口市琼山区南海大道鸿禾温泉大厦前,将孙某能的一辆车牌号为琼DXXX**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停放在琼山区中山南路天鹅花园地下停车场。当日,孙某能通过GPS导航定位找到该车并取回。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能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15元。四、2014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峰到海口市美兰区海秀东路海南省农机研究所宿舍处,将杜某宏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XXX**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宏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44元。五、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王峰、李某某伙同“阿二”(在逃)驾车到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华田酒店停车场,将杜某珍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XXX**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次日2时许,三人又驾车到嘉积镇爱华路博海假日小区,王峰下车寻找目标,“阿二”和李某某开车离开小区。随后王峰将莫某柏停放在该小区6栋楼梯口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XXX**的隆鑫牌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将杜某珍的摩托车卖给李某某,将莫某柏的摩托车卖给他人。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珍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90.99元;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莫某柏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40元。案发后,杜某珍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杜某珍。六、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峰、李某某伙同“梁武赢”(在逃)驾车到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万隆城酒店后面一居民楼处,将陈某樊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XXX**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接着三人又驾车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奥林匹克花园地下停车场,将周某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八匹马电动车的威特牌电池和洪某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日牌电动车的威特牌电池盗走。接着三人驾车到龙华区现代花园停车场,将凌某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骠骑牌电动车盗走。接着三人驾车至龙华区嘉华城市花园停车场,王峰下车寻找目标,李某某和“阿二”开车离开小区,随后王峰将邢某希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琼AXXX**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将陈某樊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敏(在逃),将凌某振的电动车留给李某某使用。2014年9月王峰在定安县定城镇将邢某希的摩托车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樊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26元,周某彪被盗的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41元,洪某帆被盗的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730元,凌某振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邢某希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81元。案发后,陈某樊、凌某振、邢某希被盗的摩托车、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陈某樊、凌某振、邢某希。七、2014年9月6日夜间,被告人王峰到海口市龙华区现代花园停车场,将李某杨的一辆车牌号为琼AXXX**的本菱牌摩托车盗走。然后将该车停放在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天鹅花园。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杨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2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李某杨。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峰协助公安机关在琼海市火车站对面的佳润莱宾馆大厅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峰、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表,海南祥济实业汽车使用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叶某雄、王某英、郑某民、林某杰、王某梅、王某杰、李某玉、杨某海、林某梅的证言,被害人孙某能、杜某宏、莫某柏、陈某樊、周某彪、洪某帆、凌某振、邢某希、李某杨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峰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669.9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668.99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德强审 判 员  靳铁志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