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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许春景与深圳保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41号原告许春景,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鹿钦林。委托代理人欧赛,住址长沙市天心区。原告许春景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庄啸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深圳保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车牌号粤B×××××)通过深圳保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一系列(为期一年的)保险,原告如期交付了费用,被告天安公司承保并给付了保单。2014年9月14日0时59分许,原告的车辆(当时驾驶员柯伟华,原告的司机)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国际酒店景秀路附近不慎与粤S×××××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柯伟华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即被告,被告也派人勘验了现场。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无奈,只好自己修理,并经过公估,确定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还赔偿了粤S×××××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手里原告车辆投保时间并没有以要的车辆没有检验为由拒保,待到出险时,被告却以该理由拒绝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修理费69704元,公估费2091元;2、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粤S×××××车辆的维修费5200元。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粤B×××××车辆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粤B×××××属原告所有,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014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深圳保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车牌号码为粤B×××××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家庭自用汽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亦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2014年9月14日,案外人柯伟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辆行驶至东莞市长安国际酒店景秀路附近时不慎与三者车粤S×××××,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柯伟华负事故全责。被告还对粤S×××××号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定损金额为5200元。此后,原告支付了粤S×××××车辆维修费用52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粤B×××××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其未按规定检验。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受理本次事故商业险损失的索赔。为证明粤B×××××号车辆受损情况,原告委托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18日,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1006-1号车辆损失估算报告,在该报告损失核定过程一栏载明,粤B×××××车前部损失包括:左前大灯、前杠、左前杠支架、左前杠支架,左前大灯座、龙门架、大灯支架损毁需要更换、左前避震、左前横杠拉杆外球头、左前羊角、左前下摆臂、左前轴承、方向机总成变形需要更换,由于更换龙门架需要更换雪种及水箱水、由于更换方向机需要更换方向机油;左前叶子板内衬,左前大梁需要矫正,本次事故涉及的受损部位零部件需要拆装检修;事故修复整形部位需要喷漆;事故车辆修复后需要四轮定位。经初步估算,本次事故粤B×××××车预估损失金额为69704元。张赛超在该公估报告经办人处签字,杜平在该评估报告负责人处签字。此后,原告在深圳市协庆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维修涉B6DY60,支付维修费用69704元。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粤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投保时,原告名下车辆年检已经过期,但是被告依然接受原告的投保,并且原告的车辆目前年检正常,视为被告当时自愿接受原告车辆年检过期的事实,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即以原告车辆年检过期为由拒赔,显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法必须经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以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仅在保险单中提示被保险人自行阅读保险条款,应视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在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依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以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而拒赔。其次,依据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仅载明涉案车辆系因不慎与三者车相撞造成事故,但并未有证据表明事故原因系因涉案车辆本身原因所致。故对于被告根据免责条款拒赔车辆维修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予理赔。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粤S×××××号车辆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驾驶员柯伟华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粤S×××××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5200元,原告已向三者车辆支付赔偿款52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上述费用,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3200元。关于粤B×××××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车损定损。2014年10月18日,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上述车辆受损部位包括左前大灯、前杠等部位,在此基础上确定上述车辆预估损失近额为69704元,并由张赛超、杜平在该评估中签字。并无证据只有一人定损人员到场,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实际派人到场查勘,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受损部分与被告确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中确认的受损部位吻合,被告人员是否到场对公估报告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在深圳市协庆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69704元,该费用与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相符,亦未超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大众集团配件目录查询资料中确定的维修价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6970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普通维修店维修,却按照4S店索赔,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公估费2091元系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2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1795元(69704元+2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许春景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许春景32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许春景71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收取8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世豪(代)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