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杨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朱某某,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铁套,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始终未建立起家庭观念,经常住在娘家不归,每次回来都为其娘家要求经济财物援助。2013年3月8日在我与被告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再也没有回来,我多次去叫她回家,均未见到被告本人。由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更无夫妻感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判令被告退还彩礼30000元,借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支费。举证期间内,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消息。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首先,原告说我没有建立家庭观念,这是没有依据的,婚后我在原告家从没有少干过一点活。其次,我也不同意原告所说的我总是向他要经济财物援助娘家的说法,这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才回到娘家住。再次,我承认1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其余部分我不承认。最后,我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和实支费。举证期间内,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3年8月8日,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曾因娘家盖房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杨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判令被告退还彩礼30000元,借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支费。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平日里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二人分居已满2年之久,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判决离婚为宜。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因此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单方面以自己名义为娘家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依法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理应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虎审判员 张志云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