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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与焦德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焦德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学贵。委托代理人李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德旺。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德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被上诉人焦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驾驶的冀H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2014年8月4日,承德市专业气象服务台观测记录记载:2014年8月4日05时04分至2014年8月4日07时45分,我市出现降水天气。降水量20.6毫米,属于短时强降水天气,造成较大洪水灾害。2014年8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报案时间为2014年8月4日9时33分,出险时间为2014年8月4日02时03分。同日,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报案时间未构成暴雨,报案与事实不符,所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2014年8月9日,承德腾飞轿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兹有冀HXXX**上海大众领域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VEU69FXA261XXXX,该车于2014年8月4日来我厂维修检查,客户报修故障为全车无中控、无双闪。当时发现车室内脚底板有明显水迹。后经车间技术人员拆装检查发现,车身舒适电脑内部有水迹,电脑版烧毁。根据上述症状,做如下维修方案,拆装室内座椅、地胶及内饰更换舒适电脑并匹配,拆装四门内衬更换四门锁块(含电机),拆装后备箱内衬更换后备箱锁电机。维修完毕后解决全车无中控、无双闪问题,车辆恢复正常。修理费合计4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4日降雨的事实存在,根据气象部门的证明,属于短时强降水,并已造成较大的洪水灾害。每小时16毫米的降雨并不是衡量暴雨的唯一标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降雨未达到每小时16毫米的标准不属于暴雨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降雨的事实以及原告车辆因进水受损的事实均与认可,仅以原告报险叙述时间与实际降雨时间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德旺车辆修理费46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焦德旺报案所叙述车辆受损时间与气象局出具降雨时间不符,焦德旺自述的出险时间内没有出现暴雨,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焦德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对于降雨的事实以及保险车辆因进水受损的事实均予认可,仅以被上诉人焦德旺叙述的出险时间与实际降雨时间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