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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罗志桂与厦门艾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艾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志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艾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德元、钟顺昌,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桂,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艾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志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帝尔公司立即向罗志桂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533527.9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起,罗志桂在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同安园20号厂房为艾帝尔公司加工外协机配件。2014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艾帝尔公司确认尚欠罗志桂加工款983527.91元,并形成对账单。艾帝尔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对账之后,艾帝尔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向罗志桂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5万元。因艾帝尔公司未付清上述加工款,罗志桂遂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罗志桂确认艾帝尔公司另有代为支付材料款135000元,罗志桂同意从应付款中扣除,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艾帝尔公司立即向罗志桂支付货款398527.9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艾帝尔公司为罗志桂及其配偶代为缴交了社会保险金19392.2元、住房公积金52500元,两项合计71892.2元。罗志桂同意该款从上述应付加工款中扣除。又查明,厦门鑫浦东机械厂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案外人林剑峰。林剑峰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一份《声明》,称厦门鑫浦东机械厂未曾与艾帝尔公司发生交易,本案所涉交易是罗志桂与艾帝尔公司之间的交易,与厦门鑫浦东机械厂无关。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罗志桂举示的对账单、声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艾帝尔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对账单、送货单、录音通话、转账凭证、发票、社保缴交情况表、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表、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判认为,罗志桂为艾帝尔公司加工配件,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艾帝尔公司尚欠罗志桂加工款398527.91元,有对账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予以认定。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尚应扣除艾帝尔公司为罗志桂及其配偶代为缴交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合计71892.2元。故艾帝尔公司尚应向罗志桂支付加工款326635.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罗志桂诉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艾帝尔公司辩称其未委托罗志桂加工配件,该抗辩与艾帝尔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艾帝尔公司辩称罗志桂加工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辩称对账单是罗志桂欺骗艾帝尔公司财务人员获得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不予采信。至于艾帝尔公司辩称罗志桂未提供税务发票问题,因提供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艾帝尔公司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主义务即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该抗辨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艾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罗志桂支付326635.7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罗志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艾帝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艾帝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志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给付发票是法定义务,而不仅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在双方均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艾帝尔公司以罗志桂未提交发票为由暂停继续支付款项符合合同法规定,且罗志桂拒绝提交发票给艾帝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超过未付货款;2、与艾帝尔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是厦门鑫浦东机械厂而不是罗志桂;3、承揽方所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罗志桂答辩称:1、罗志桂不存在未提供发票的情况;2、原审中罗志桂提交的《声明》已经确认本案所涉交易发生于罗志桂与艾帝尔公司之间;3、罗志桂承揽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除艾帝尔公司认为其系委托厦门鑫浦东机械厂进行加工而非罗志桂,且原判遗漏查明有关发票的事宜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罗志桂提交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讼争的承揽业务的发票已由原材料供应商直接开具给艾帝尔公司。艾帝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罗志桂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且并非原件,所开具发票的公司和本案也无关联。审理期间,本院通知林剑峰到庭接受调查,林剑峰陈述:其系厦门鑫浦东机械厂的经营者,与罗志桂原系合作关系,在合作终止后将多余的厦门鑫浦东机械厂送货单拿给罗志桂使用;厦门鑫浦东机械厂与艾帝尔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与艾帝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罗志桂。本院认为,2014年1月2日的《对账单》载明艾帝尔公司尚欠本人货款983527.91元,罗志桂在“本人确认”处签名,艾帝尔公司在“客户确认”处加盖公章,厦门鑫浦东机械厂的业主林剑峰亦证实与艾帝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罗志桂而非厦门鑫浦东机械厂,故原判认定讼争承揽业务系发生于艾帝尔公司与罗志桂之间并无不当。艾帝尔公司上诉提出与其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是厦门鑫浦东机械厂而不是罗志桂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艾帝尔公司尚欠罗志桂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艾帝尔公司以罗志桂未提交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因给付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不能对抗合同主义务的履行,故艾帝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艾帝尔公司对承揽方交付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艾帝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77元,由上诉人艾帝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