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潘云明、王硕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王硕秋,潘云明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得利寺镇蔡房身村。法定代表人:曲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盛昌,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硕秋,男。被告:潘云明,女。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云明、王硕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孝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盛昌和被告王硕秋、潘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因肉鸡放养回收业务而形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二被告赊销需要的饲料、鸡雏、药品等物资按照合同约定饲养毛鸡,并饲养至毛鸡成鸡交鸡给原告方回收,以毛鸡款冲抵赊销款。截至至2014年2月1日,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物资款项共计41003.77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1003.77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往来交易明细、料差核算表各一份及料、药、雏借据17份。被告王硕秋、潘云明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在饲养鸡雏的过程中亏损的41003.77元钱,这笔钱我们不同意承担,主要原因是鸡雏有问题,原告家的鸡雏在12天时淘汰668只,死亡率过高,我们向公司兽医提过这个问题,兽医说公司知道让我们继续养。后来鸡得病了,这种并是从母体带过来的,主要体现在鸡肝上,鸡吃饲料到一定程度,因肝脏供应不上所以导致死亡,即使鸡能长大,长大后也会死亡,这批鸡我们养殖9000只,最后交鸡时死亡3100多只,最后交了5900只鸡,我找原告公司协商,没有协商成功。被告潘云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养鸡记录、收入记录各一份及料、药、雏票据19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硕秋、潘云明系夫妻。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云明、王硕秋因肉鸡放养回收业务而形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并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注:以下无特别说明,指本案原告)赊销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等给乙方(注:以下无特别说明,指本案被告潘云明、王硕秋),由乙方或其委托的接收人在甲方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甲方根据乙方签收单单据记帐,赊销款项从回收乙方毛鸡款中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硕秋、潘云明对原告提供的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往来交易明细及料、药、雏借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言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二被告王硕秋、潘云明均以在肉鸡放养回收合同上签名确认,应认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药、料、雏借据及往来交易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赊销的鸡雏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003.77并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经营所欠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所诉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硕秋、潘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欠款41003.77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宏彦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