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倪洪飞与张永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洪飞,张永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倪洪飞。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号。负责人严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洪飞与被告张永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洪飞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洪飞诉称,2013年12月18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永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S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海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S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0731.62元、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误工费25068元(240天×104.45元/天)、护理费8960元(128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元(11820元×5年×10%÷2人)、物损600元。合计145978.62元。要求两被告赔偿134715.53元。被告张永辉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永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S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海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S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第2-4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后又于2014年9月2日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共住院34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0731.62元。2014年1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第2-4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1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张永辉系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永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名下,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已一年以上。原告母亲吴国琴生于1934年3月6日,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车辆损失为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辉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保单、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定损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永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由于被告张永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永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永辉承担70%的责任,余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合计32543.62元,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80.53元[(32543.62元-10000元)×70%],余由原告自负。2、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68元(240天×104.45元/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该主张依法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8960元(128天×70元/天),本院调整为8893.44元(128天×69.48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已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元(11820元×5年×10%÷2人),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300元。以上合计109908.4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物损部分。原告主张车损费6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6288.97元,原告仅主张134715.53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永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张永辉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给付给被告张永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被告张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洪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34715.53元(其中给付原告倪洪飞124715.53元,给付被告张永辉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永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洪飞负担9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哲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