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潘光生与潘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生,潘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潘光生。委托代理人牛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光洲。原告潘光生与被告潘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生诉称,2005年11月29日,被告称其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潘光生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潘光生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光洲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被告潘光洲从向原告潘光生处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潘光洲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潘光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潘光洲据05.11.29”。借款后原告潘光生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光洲向原告潘光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潘光洲应当按照约定或在原告潘光生的催告下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潘光洲欠原告潘光生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29日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光洲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潘光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光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潘光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均由被告潘光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