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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5日生,藏族,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5年3月2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青AUN3**号小型轿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到朔北乡,沿大通县桥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代同庄村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16mg/100ml。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三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