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马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东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军,郭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9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江,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白军,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郭东生,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军、郭东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军、郭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白军、郭东生在原告所属景台信用社分别借款45000元、45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5月5日,年利率11.34%。被告白军、郭东生是同一联保贷款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贷款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1月8日,已欠本息共计181268.66元。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白军、郭东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白军、郭东生于2010年5月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5000元、45000元,约定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5日,月利率9.45‰(折合年利率11.3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二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白军、郭东生于2010年5月6日与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借款45000元、45000元,约定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5日,月利率9.45‰,二被告对各自借款本金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贷款,二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郭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三、被告白军、郭东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被告白军、郭东生各负担一半。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