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爱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爱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418号罪犯刘爱祥,男,汉族,初中文化,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爱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2年7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刘爱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爱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退还全部赃款,在服刑期间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爱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