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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刘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华,刘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517号申请执行人张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如进。被执行人刘喆。申请执行人张振华与被执行人刘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华赔偿款人民币223823.69元。本案受理费784元,由被告刘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振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喆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于2015年4月9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于2015年4月9日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振华,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振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晓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