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云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6时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G2R**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沿南北干道从本区黄土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土镇大同村7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未靠路边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林丰金相撞,致林丰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林丰金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成)公(交)鉴(病)字(2015)020102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303号、304号、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1268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垫付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自愿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