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陶某、左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2005年11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4月16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亚峰,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农民。2006年10月25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7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9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2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11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4月15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左某犯非法拘禁罪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黄亚峰、被告人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日间,被告人陶某、左某等人经预谋,为向被害人葛某乙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害人葛某乙先后带至张家港市金港镇莫泰168宾馆、张家港市金港镇玖玖皇冠假日酒店、张家港保税区美极环球酒店等地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左某以逼迫被害人葛某乙喝尿的方式侮辱被害人葛某乙并持电棍电击被害人葛某乙,直至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害人葛某乙趁被告人陶某看管不严时从美极环球酒店逃脱。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对被害人葛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左某规劝并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周某、韦某、唐某、葛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欠款说明、谅解书、情况说明、讯问笔录、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左某共同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有侮辱、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左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陶某、左某均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左某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咸玉宝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