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自报),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全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吉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吉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另作处理)在去购买毒品的路上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治安队员发现并抓获。后在陈某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锦江路恭和酒店用品店将准备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可疑白色固体一包(净重0.13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后公安人员在蒋某某的车牌为粤******的小汽车上缴获113小包白色固体(净重24.35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2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9.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否认贩卖毒品,且辩称其车上的毒品是乘客遗留的。其辩护人提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锦江路恭和酒店用品店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蒋某某放在该店内的可疑白色固体一包(净重0.13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后公安人员在蒋某某的车牌为粤******的小汽车上缴获113小包白色固体(净重24.35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2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9.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毒品缴交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视频截图,说明材料,证人陈某某、赖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罗某、赵某某、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书,录像资料,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48克、甲基苯丙胺9.9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仅有证人陈某某的指证,且被告人蒋某某予以否认,该指控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车上的毒品是乘客遗留的,经查依据不足,且其明知车上有毒品还长期持有,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蒋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5部和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作案工具粤******白色本田凌派牌汽车,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