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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至同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王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害人张xx与北京xxxxxx**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合作部经理韦xx达成购买玉米xxx的意向,后韦xx让张xx与该公司员工被告人赵xx联系相关事宜,后赵xx以空车配货方式发了一台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xx-x型玉米xxx的样机给张xx,张xx试用后表示满意。2011年11月2日,赵xx与张xx口头约定,张xx从赵xx处购买120台x**-x型玉米xxx。2011年12月6日赵xx离职。张xx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农村信用社等地先后给赵xx汇款共计34万元人民币。赵xx在收到货款后,在河北省廊坊市的小作坊加工没有产品合格证的散装零部件,并于2012年4月以空车配货的方式发给张xx这些零部件,经赵xx组装后机器无法达到使用效果,后赵xx离开,至案发时张xx始终无法联系上赵xx。经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司法鉴定所鉴定赵xx发给张xx的120台x**-x型玉米xxx作业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案发后,赵xx返还张xx15万元。被告人赵xx于2014年8月23日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赵xx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赵xx供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证实被害人张xx通过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村信用社给被告人赵xx汇款34万元。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实2011年12月6日赵xx与北京xxxxxx**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物证伪劣散装零部件(照片),证实被告人赵xx发给被害人张xx的玉米xxx散装零部件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xxxxxx**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合作部任总经理,该公司生产销售xxx-x玉米覆膜机。韦xx是该公司国际贸易合作部的销售经理,主要负责东北三省的销售业务。赵xx以前是该公司负责销售的外聘员工,2011年12月份已经离职。赵xx离职前,公司曾委托韦xx、赵xx销售xxx-x玉米xxx。2.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xxxxxx**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合作部工程师,该公司生产销售玉米xx机,第一年生产的型号是xxx-x,第二年生产的型号是xxx-xx。赵xx以前是该公司负责销售的外聘员工,2011年12月份合同到期已经离职。赵xx在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玉米xx机的销售和售后工作,但他没有权利对外销售,必须有公司授权才行。其不知道赵xx销售给张xx玉米xx机,赵xx也没有在公司取过玉米xx机。3.证人郑xx、佟xx的证言,证实其和张xx、赵xx一起吃饭的时候,张xx和赵xx谈及购买玉米xx机的经过和赵xx给张xx发货及组装后试验的情况。4.证人潘xx的证言,证实其在xxx公司任出纳员,张xx是该公司经理,张xx曾在公司谈过购买玉米xx机的事,因公司的另一个合作方不同意购置玉米xx机,张xx便以个人名义向赵xx订货,汇款时其与张xx一同去的农村信用社,张xx从自己的银行卡内汇给赵xx货款。(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北京xxxxxx**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合作部经理韦xx的介绍认识赵xx后,与赵xx达成口头协议,向赵xx订购120台x**-x玉米xx机并分五次给赵xx付款34万元。2012年4月10日,赵xx先后三次以空车配货的形式给其发了三车散件,因没有装配图,无法安装。2012年4月21日,赵xx来到齐市组装了一台,经过试验发现机器无法使用。赵xx又组装了七台机器,未经试验便不辞而别,之后就不接电话了,其给韦xx打电话,韦xx也不接电话,其意识到上当了,便到公安机关报案。(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xx销售金额为340000元,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返赃并交纳罚金,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已交纳十七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