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盗窃,2001年2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枪支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村村民何某某的养鸡场伺机盗窃,见养鸡场内的横梁上放了一把鸟铳(何某某之兄何某甲的遗物),便将其盗走,藏匿于自己家中。2015年1月1日,当地村民举报被告人黄某某有盗窃行为,公安机关接到村民举报后到被告人黄某某家进行搜查时,查获了被盗鸟铳,并将被告人黄某某传唤归案。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为自制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乙、赖某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秘密窃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