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陈百红、吴汉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陈百红,吴汉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交通路27号。负责人吴庄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丁丁,东山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陈百红,女,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汉志,男,住址:湛江市市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被告陈百红、吴汉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被告已向原告办理了贷款的借新还旧手续,矛盾已化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许保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