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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正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彭正先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新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国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正先,男。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正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轻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王静、被上诉人彭正先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轻工业公司与被告彭正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将部分土地68.40亩租赁给乙方(彭正先)建节能环保型砖厂及面粉厂车间。合同期限2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租金每年贰万元,一年一交清,每年的十月十五日前付清,在租赁期间第三年起,每年按租金总额的10%上浮,若不按期限交款,有权终止合同。在租赁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深挖和建设永久性建筑,若确需建设,必须首先征得同意。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2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双方租赁费相抵,合同履行到2012年。另查明,该案所涉及的土地政府项目尚未实际实施,只是规划项目。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因政府行为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租赁费并赔偿损失,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在租赁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未及时缴纳租金、政府征用土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租赁该土地是用于建节能环保砖厂和面粉厂使用,为经营所需构建厂房、仓库,客观必要,无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称被告未及时缴纳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下欠租金而原告拒绝接收,该行为不构成实质性违约且能够继续履行,故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政府征用该处土地用于建设邓西湖调蓄枢纽工程,因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经查明该工程尚处于筹备阶段,包括本案涉及土地在内的工程所需的大片土地均未开始征用,因此政府的工程建设行为暂不影响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因政府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20000元租赁费按合同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对被告彭正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彭正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租赁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彭正先负担150元。轻工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租赁地上所建房屋为永久性建筑,原审认定其扩建部分也不违反合同约定错误。2、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否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强制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且邓州市政府已经要求上诉人做好征收前期工作,原审判决影响该工程开工。3、被上诉人还存在违法转租等行为。4、即使由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应当上浮10%,原审未予支持不当。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彭正先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五、六年,答辩人租赁土地是开间面粉厂和经营环保节能砖厂,答辩人不可能搭建石棉瓦房储存面粉,合同期限20年,上诉人必然要考虑房屋较长时间的使用价值,答辩人在土地上搭建房屋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2、答辩人自始至终积极交纳租金,上诉人为了解除合同拒绝接受,是上诉人违约;3、政府的邓西湖调蓄枢纽工程尚处于筹备阶段,为实际实施,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履行,不应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4、答辩人并不存在违法转租的情形,只是自己出资或者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些别的企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转租情况。请求维持原判。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邓州市邓西湖调蓄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2014年10月10日发出的《关于邓西湖调蓄枢纽筹备工作的通知》,用于证明邓西湖调蓄枢纽工程属于政府行为,争议土地已经纳入征收范围,政府要求上诉人做好搬迁工作,故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第二组为工商系统信息查询及邓州华诚管业公司资产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正先鱼塘固定设施清单及图纸、永先木材加工厂固定设备清单一份、三里桥面粉厂资产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存在转租的情况,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通知无异议,但是所需土地的征用并没有实际实施,工程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第二组证据中的企业都是彭正先自己出资或者合伙经营的,不存在违法转租的问题。合议庭认为:邓州市邓西湖调蓄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2014年10月10日发出的《关于邓西湖调蓄枢纽筹备工作的通知》虽真实有效,但该通知明确要求2014年年底前征迁工作全部结束,与至今为止该处土地征迁工作尚未进行的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举证的企业都是自己出资开办或与他人合伙经营,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企业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转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解除并不能协商一致,原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同意支付租金而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争议土地上开办的企业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转租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构成合同根本违约的行为,也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邓州市邓西湖调蓄枢纽工程至目前为止尚未实际实施,至于双方讼争的租赁土地及房屋将来是否拆迁、是否补偿以及补偿对象和标准自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另称即使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应当上浮10%,因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表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20000元,故原审对此项处理也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