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新华与河���欧野实业有限公司、刘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华,刘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蒋新华,男,1975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雪琴,女,1959年11月22日生。原告蒋新华诉被告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野公司)、刘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欧野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华、被告刘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我与欧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我向该公司出借人民币3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月利率2%,被告刘雪琴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日我将294000元转入被告刘雪琴账户。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清偿。被告刘雪琴辩称:1、欧野公司借原告30万元,原告只给了294000元,6000元利息款已扣;2、此款原告借给欧野公司,没有借给我;3、原告所述我自愿给欧野公司担保不属实,这是去年11月份,原告在东关村处逼迫我写的借条,我不愿意才给他写的担保人,这不是我的本意。我没有用款,我可以帮原告要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及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刘雪琴对原告借给欧野公司的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转款单,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刘雪琴个人账号。被告刘雪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是原告逼迫所致,不是自愿;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雪琴系老乡关系,被告刘雪琴系欧野公司在灵宝市的负责人。2014年3月21日,欧野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欧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承诺函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刘雪琴账号上汇入294000元。欧野公司如约履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找被告刘雪琴讨要此款,被告刘雪琴无力支付。2014年11月,被告刘雪琴在欧野公司的借款协议及承诺函上签署了“担保人刘雪琴”的字样。原告找被告刘雪琴讨要未果后,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据蒋新华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刘雪琴位于灵宝市亚武西区22栋2单元8号房屋一套。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雪琴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欧野公司借原告3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雪琴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雪琴为本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在向欧野公司发放借款时,按照月息2%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欧野公司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94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月利率为2%,应予支持。被告刘雪琴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雪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野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琴偿还原告蒋新华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元,保全费1420元,共7243元,由被告刘雪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