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俊林与牟萍萍、赵西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林,牟萍萍,赵西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陈俊林,男。委托代理人:陈维艳,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牟萍萍,女。被告:赵西见,男。原告陈俊林与被告牟萍萍、赵西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萍萍、赵西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林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牟萍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牟萍萍、赵西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牟萍萍、赵西见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两被告以经营客运车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牟萍萍(乙方)与原告陈俊林(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资金付给被告当日起计收月综合费用4%,其中利息2.5%、手续费1.5%,并由魏延省作为担保人(丙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自愿将房产坐落在振兴西路辛庄子村3#3-202,房产证号莒房城字200913**,建造日期2009.07.13,建筑面积91.23+6.57平方米,用途住宅,房产评估价31万元的房产抵押给甲方”。双方另约定乙方借款到期未还,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乙方赵西见、牟萍萍及丙方魏延省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次日,原、被告双方到莒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物登记。在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原、被告的登记申请后,原告陈俊林将2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牟萍萍、赵西见,被告牟萍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4日,莒县房地产管理局发放莒他证城区字第2012183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被告牟萍萍以莒房权证城区字第2009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97.8平米房产为该20万元债务设定抵押权的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牟萍萍、赵西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牟萍萍、赵西见偿付借款2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萍萍、赵西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林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牟萍萍、赵西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