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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开月子中心。2002年4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XX,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月15日晚上,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锦乐宫KTV252包厢内,酒后无故用酒杯、酒瓶等物在包厢内乱砸,致该包厢内的玻璃杯、果盘、三星等离子电视机等物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051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近亲属已赔偿给被害单位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相某、杨某、翟某、石某、陈某、肖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月15日晚上,在民警王某至江阴市澄江街道锦乐宫歌厅内处理其无故损坏锦乐宫KTV252包厢内电视机等物的警情期间,在锦乐宫二楼电梯口、电梯内、一楼大厅等处,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的头部、手部、胳膊等处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晚,杨某报案称有人在江阴市锦乐宫KTV二楼包厢内砸东西。城中派出所民警接报后遂赶赴现场查看情况,至现场杨某指认电梯内一男子即为肇事者。经询问,该男子自称吴某,但其醉酒不配合民警调查,并拳击民警头部,民警王某及联防队员遂将其控制住,将其以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口头传唤至城中派出所内,后该案交由西郊派出所办理。经播放执法仪拍摄录像,吴某对其行为无异议。次日,江阴市公安局对吴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调取证据清单及决定书、门诊病历及伤势情况照片,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丁某、杨某、翟某、石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当庭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辩护人杨XX提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至今相关部门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杨XX提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