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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经学、邓伟彬,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新桥广告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谭贵军。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安监管罚(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安全监管局于2015年1月5日对中山火炬开发区新桥广告工程部(以下简称新桥广告工程部)作出(中)安监管罚(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建民是中山市金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联系了新桥广告工程部的业务负责人刘超萍(与经营者谭贵军是夫妻),将金海公司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以2500元的价格口头发包给新桥广告工程部,协议书是刘超萍以个人名义与张建民签订;2014年7月5日,谭贵军带领李建均等人到金海公司施工过程中,李建均从脚手架上跌至地面受伤,后于同年7月13日死亡。据此,市安全监管局决定对新桥广告工程部处以140000元的罚款。市安全监管局认为新桥广告工程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遂以新桥广告工程部为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另查明:新桥广告工程部因影响他人休息于2014年7月11日被注销登记。再查明:市安全监管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张建民进行了询问,后于次日对张建民、张聪进行了询问,又于同年10月对刘超萍、谭贵军进行了询问。同时,市安全监管局于2014年7月15日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打印的照片有刘超萍的签名,签署的日期为2014年7月5日。市安全监管局收集了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对张建民、李桂南的询问笔录以及刘超萍、张建民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2月9日,市安全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新桥广告工程部,该局拟对该工程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新桥广告工程部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涉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刘超萍或谭贵军签收,未加盖新桥广告工程部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市安全监管局对新桥广告工程部进行立案调查时,已对该工程部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调查。市安全监管局在新桥广告工程部于2014年7月11日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仍以该工程部作为被处罚人和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同时,市安全监管局于2014年7月15日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打印的照片虽有刘超萍的签名,但其签署的日期却为2014年7月5日,有悖常理。综上所述,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中)安监管罚(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倩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