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宝霞与李世亮、颜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霞,李世亮,颜培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李宝霞。委托代理人徐卫先。被告李世亮。被告颜培莲。原告李宝霞与被告李世亮、颜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霞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先、被告李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培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11月17日,被告李世亮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世亮于2014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三里庄工业园12间房屋做抵押,偿还借款110000元,到期还不上,原告有权收取房屋。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亮辩称,借款属实,已收到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4%已付至2014年10月31日;抵押承诺书是原告逼被告写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1月17日,被告李世亮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0元,被告李世亮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宝霞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西三里李世亮保证人:颜培莲、张合祯2011年3月19日”,“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使用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李世亮担保人:李然宝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世亮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颜培莲系被告李世亮之妻,在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李世亮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用高密市三里庄工业园12间房屋做抵押偿还借款110000元,到期还不上,原告可有权收取房屋。原告表示,该承诺书系原告逼迫所写。另查明,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按月利率4%付息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李世亮向原告借款,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因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导致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世亮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理应偿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可自该两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颜培莲与被告李世亮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颜培莲应当与被告李世亮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亮、颜培莲偿付原告李宝霞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四倍计算;被告已付的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世亮、颜培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訾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