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显军与刘某某、刘太华、陈仲英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显军,刘某某,刘太华,陈仲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犍为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张显军,男,生于1972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某某,男,生于1997年8月15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太华(系刘某某之父),男,生于1974年6月21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仲英(系刘某某之母),女,生于1975年8月21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太华,男,生于1974年6月21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仲英,女,生于1975年8月21日,汉族,农民。张显军依据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犍为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中判决内容第三项:刘某某、刘太华、陈仲英赔偿张显军64783.88元。案件受理费刘某某、刘太华、陈仲英承担1025.5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犍为县人民法院(2013)犍为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三项:刘某某、刘太华、陈仲英赔偿张显军64783.88元,案件受理费刘某某、刘太华、陈仲英承担1025.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圆审判员 吴剑审判员 余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