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异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苏梅、徐丙云与于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苏梅,徐丙云,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异字第0012号异议人赵苏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徐丙云,居民。被执行人于峰,居民。原告徐丙云与被告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丙云于2012年2月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于峰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9幢2单元104室房产一处,并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宿豫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于峰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徐丙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套房屋,异议人赵苏梅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赵苏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申请执行人徐丙云到庭参加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苏梅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宿豫区文昌花园9幢2单元104室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2012年1月2日异议人赵苏梅通过中介方宿迁市大通投资有限公司介绍与于峰、杨红艳签订了宿豫区文昌花园9幢2单元104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异议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于峰交付购房款,于峰也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手续交与异议人并将房屋交与异议人使用。虽然该房屋目前产权登记在于峰名下,但于峰夫妻二人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异议人,异议人也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该房屋应该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宿豫区文昌花园9幢2单元104室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徐丙云辩称,异议人赵苏梅称于峰在2012年已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但是在2013年上半年,于峰的家人还住在该房屋内,当时申请执行人与于峰家人产生了纠纷,顺河镇派出所有出警记录,由此可以看出该房屋在2012年并未交付给异议人赵苏梅使用。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9幢2单元104室房产一处,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市房屋管理部门,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于峰。目前,该房屋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争议的宿豫区文昌花园9幢2单元104室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于峰,因被执行人于峰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故本院依法查封该套房屋并无不妥。本案中,异议人赵苏梅虽然提供了2012年1月2日与于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宿迁大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买卖中介费票据一份、于峰出具的收条两份、于峰在2012年5月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于峰购买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城市供水合同以及办理银行贷款文书的公证书、银行贷款还款明细、部分物业费票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等,为证实其实际购买并占有使用了该涉案房屋。但申请执行人徐丙云对赵苏梅与于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峰出具的说明及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条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在听证中查明,宿豫区文昌花园9幢2单元104室房产目前仍有部分房贷未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被执行人于峰名下,且经听证查实仍有部分房贷未还清,故该房屋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因而,关于异议人赵苏梅对本院查封的宿豫区文昌花园9幢2单元104室房产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苏梅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清华代理审判员 周贤芬代理审判员 唐甜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