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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偃刑一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7月26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辩护人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会卿,女,出生于1971年5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某之妻。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鲍强强、李会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本村的陈某甲在本村因村北“奶奶庙”前修水管一事发生争吵,双方搂抱摔跤,陈某甲先将被告人陈某某摔倒在地,随即被人拉开,被告人陈某某又起身将陈某甲摔倒在地,并压在陈某甲身上,致陈某甲左腿受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伴韧带断裂,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左侧胫骨外侧髁骨撕脱骨折,左侧髌骨撕脱骨折,左膝关节髌骨、胫骨及股骨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损伤程度综合认定为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陈某甲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对致伤被害人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首先动手,自己是过失将被害人致伤,不应负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陈某甲左腿受伤是陈某某将其摔倒时形成,因双方搂抱摔跤两次,陈某甲的伤情有可能是在第一次将陈某某摔倒时造成,该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再者即是被告人陈某某致伤陈某甲,也是在被害人用凳子将其砸伤的情况下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应免除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本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7月12日20时许,陈某某和本组村民陈某甲在本村“奶奶庙”前相遇,陈某甲指责陈某某在前期组里水利开发中的修水管一事处理不公,双方发生争吵,后二人搂在一起殴斗,陈某甲先将被告人陈某某摔倒在地,随即被人拉开。被告人陈某某起身后辱骂陈某甲,陈某甲用凳子将陈某某的头部砸伤,陈某某搂住陈某甲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压在陈某甲身上,致陈某甲左腿受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伴韧带断裂,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左侧胫骨外侧髁骨撕脱骨折,左侧髌骨撕脱骨折,左膝关节髌骨、胫骨及股骨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损伤程度综合认定为轻伤一级。陈某某头部所受外伤程度达到轻微伤。2015年1月19日,陈某甲被偃师市公安局处以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致伤自己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陈某某及家属均同意对陈某甲进行赔偿,但终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陈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申请对陈某甲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并要求对陈某甲伤情的致伤方式一并进行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甲左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陈某甲左膝部损伤符合摔跌、扭转撕脱形成,依据现有送检材料难以区分是第1次或者第2次摔倒形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及陈述:2014年7月12日晚上,我在村北“奶奶庙”门前和我村董某甲一起说话,陈某某过来了,我们说起最近村里修水管的事,两人发生争吵,陈某某扑着过来打我,我搂住他两人倒在地上,董某甲把我们拉开。后陈某某看到他哥陈某甲过来,又开始骂我往我跟前扑,我起身去拿身下的凳子,但没有砸他,陈某某把我扑倒在地上,用手照我头上打,后来不知谁把陈某某拉开了,陈某某走后,我感觉腿疼,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12日晚,我在村北“奶奶庙”处凉快,陈某甲和陈某某因村里修水管的事发生口角,两人吵着就往一块凑,相互揪拽着摔跤,陈某甲把陈某某摔倒在地上,我听到“咚”的一声,象是陈某某的头磕到砖头上了,我上前把他们拉开了。陈某甲起来后坐到凳子上,陈某某看见他哥来又转身骂陈某甲,搂住陈某甲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还爬在陈某甲身上,我弟董某乙把他们拉开,这时陈某甲在地上坐着吆喝腿疼并报警。第一次两人摔跤时陈某甲没有受伤,我觉得陈某甲第二次摔倒的地方是个斜坡,倒地后腿扭伤了。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12日晚上八、九点钟,我吃过饭后在街上凉快,听见“奶奶庙”处有人吵架,过去后看见陈某某和陈某甲在互骂,然后朝对方跟前扑,陈某甲用凳子朝陈某某打去,砸没砸住我没看见,陈某某搂住陈某甲的脖子将他摔倒在地,陈某甲左侧身子倒在地上,好象左腿磕住地了,我把他们拉开了,陈某甲在地上坐着说腿疼并报警。4、证人陈某甲(陈某某之兄)的证言:2014年7月12日晚,我在家门口听到街北在吵架,过去看见陈某某和陈某甲因修水管的事在争吵,董某甲在劝架,陈某甲拿起一个凳子,砸在陈某某的左侧头部,陈某某冲到陈某甲跟前搂住他的脖子,两人倒在地上。我离开时陈某甲坐在地上,不知道谁打电话说腿骨折了。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2日晚约9点左右,我吃过饭去村北小庙处转,看见陈某甲在庙前坐着吃饭,闲聊了几句,他就说我组里以前打井和挖地埋管子一事不合理,我们就抬起了扛,他拿着凳子砸我被我夺了,他把我按倒在地,村里的董某甲把我们拉开了,我看见我胸前有道划痕,就骂了陈某甲一句,他从地上捡起一个凳子照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就转身把他按倒在地,他当时重摔在地,我爬在他身上压着他,董某甲又把我们拉开了,我听见他说腿疼,我没理他走了。我们第一次摔倒时,陈某甲没有喊腿疼,他的腿应该是我把他扑倒后摔伤的。当时在场的有董某甲、董某乙、陈某甲。7、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偃师市公安局对陈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过失致伤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陈某甲左腿受伤是陈某某将其摔倒时形成,即是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也是在被害人用凳子将其砸伤的情况下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应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稳定,均承认第二次自己将陈某甲摔倒后,陈某甲才叫喊腿疼,此与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内容一致,同时现场目击证人董某甲、董某乙、陈某甲均能证明陈某甲在第二次倒地后叫喊腿疼的事实,鉴定机构的两次鉴定均认为陈某甲的左膝部损伤符合摔跌、扭转撕脱形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某某致伤陈某甲的犯罪事实。陈某某与陈某甲发生纠纷后,相互搂在一起互摔殴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侵害对方的意图,互殴中陈某某致伤陈某甲的行为不属于过失,也不属于陈某某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双方因集体公共事务产生争执而引发,且被告人陈某某是在互殴中致伤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随波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自: